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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城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充良与祁生熬、祁生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充良,祁生熬,祁生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城民初字第340号原告张充良,男,土族,居民。被告祁生熬,男,汉族,村民。被告祁生成,男,土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充良与被告祁生熬、祁生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充良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充良以“因被告祁生熬外出打工,不能到庭应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张充良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元由原告张充良负担。审判员  马维麒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延翠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