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民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廖陶然诉李小刚、何恩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2095号原告(反诉被告)廖陶然,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恩平,女,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反诉原告)李小刚,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颜平,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廖陶然与被告李小刚、何恩平(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李小刚、何恩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颜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在上海路师院站牌处公交岗亭找到原告理论公交车的相关问题时,将原告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后汇川区公安局洗马路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至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自行垫付了一切费用。出院后,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的事宜,但二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570.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刚、何恩平辩称,事发当天双方互相抓扯,双方互有伤情。原告主张部分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李小刚、何恩平反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反诉人廖陶然在上海路师院站,违法冲上李小刚所有的挂靠于遵义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阻止李小刚车辆的正常行驶,造成交通堵塞。反诉人知道后,找被反诉人理论,发生抓扯,互有伤情。廖陶然系遵义汽车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系4路公交线路队长。在此之前,廖陶然用对讲机呼叫遵义汽车公共汽车运输公司的营运车辆对其挂靠于该公司、该条线路的四辆私家车进行围堵。事发当天是前述矛盾的爆发,事发后,李小刚及何恩平的车辆被迫停运38天,身体也受到伤害。为此,反诉人李小刚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李小刚医疗费1756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756元;二、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运营损失26000元。反诉人何恩平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支付李小刚医疗费965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465元;二、判决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运营损失26000元。原告廖陶然辩称,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将二被告打伤,二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不是事实,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停运38天,对二被告分别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26000元不认可,即便存在停运,也不能认定为原告的个人行为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李小刚、何恩平及案外人苟轶、邓小芬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师院站牌处公交岗亭内找到原告廖陶然理论公交车相关问题,双方互相发生抓扯,被告何恩平、李小刚将原告廖陶然殴打,后2014年9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鉴定廖陶然伤情为“轻微伤”(鉴定受理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廖陶然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29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周(七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345.76元,鉴定费700元。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于2014年10月19日分别作出遵市汇公洗行罚决字(2014)19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恩平、李小刚分别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遵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司生产经营中心员工廖陶然因2015年3月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工资应发金额为5380元(伍仟叁佰捌拾元整)。”以及该中心出具的2014年4月至9月廖陶然工资总额明细表,载明原告2014年4至9月工资分别为3736.10元、4568.40元、6431.60元、5967.00元、5636.10元、5800.70元。庭审中,被告李小刚、何恩平提供了二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在贵州航天医院诊疗的急诊病历,证明二被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二被告打伤,不予认可。二被告还分别提供了加盖有“宁敏”及“曹曾若兰”字样印章的加盟车利润提取表各三张,载明车号分别为50001、50017,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载明提取数分别为31252.97元、29332.14元、27595.46元、31100.33元、27756.42元、26619.96元。原告认为该提取表无单位印章,也不能证明原告致二被告停运的事实成立,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刚、何恩华将原告廖陶然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抓扯,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结合二被告提供的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的病历资料及相关医疗费票据,足以认定二被告互相抓扯中受伤的事实成立,原告也应对二被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一、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345.76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佐证,二被告对其中2014年9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2014年9月9日的医疗费发票与鉴定受理时间相吻合,且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称该费用系因鉴定所需而产生的检查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须的费用,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推车费285元,有相应的贵州省遵义医院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佐证,系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四、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的未发放的工资包含2015年3月15日前即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的半个月,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工资总额明细表中的工资存在浮动,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结合原告住院14天及医嘱载明的建议休息一周(七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我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1天的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2524元/年÷365天×21天=3021.93元;五、原告住院14天,根据《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二被告认可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即护理费为1400元,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50张,但结合原告住院14天的事实,产生350张交通费票据显然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因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八、因原告所受之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545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5452.69元。本院确认二被告的损失为:一、被告李小刚主张医疗费1756元、被告何恩平主张医疗费965元,分别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病例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九、被告李小刚、何恩平分别主张误工费3000元及1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误工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二被告分别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6000元,但提供的利润提取表的时间在双方发生本案纠纷之前,不能证明原告致二被告停运38天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小刚的损失为1756元,被告何恩平的损失为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难以确定二被告的责任大小,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平均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二被告的损失分别抵销后,被告李小刚还应赔偿原告15352.69元÷2-1756元=5920.35元,被告何恩平还应赔偿原告15352.69元÷2-965元=6711.34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廖陶然各项损失5920.35元,被告何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廖陶然各项损失6711.34元,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廖陶然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李小刚、何恩平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共计450元,由原告廖陶然、被告李小刚、何恩平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