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恢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忠仁与刘春元、张秀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恢字第02555号申请执行人:刘忠仁,男。委托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春元,男。被执行人:张秀艳,女。申请执行人刘忠仁与被执行人刘春元、张秀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庄民初字第25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900元、执行费1114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现居住的房屋予以查封,现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春荣审 判 员 刘文帅代理审判员 高准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凌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