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正姣、虞青香等与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高昌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高昌武,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宿松县昌运渣土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汪百春,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肖富军,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昌武,经商。委托代理人:曹建安,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姣,女,194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虞帮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青香,女,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虞帮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遗华,男,1973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虞帮南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智凯,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系虞帮南次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松县昌运渣土处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昌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孚玉镇政府)、上诉人高昌武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原审被告宿松县昌运渣土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孚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富军,上诉人高昌武委托代理人曹建安,被上诉人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凯,原审被告渣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20分许,虞帮南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沿京珠线行驶至1401KM+650M处宿松县快鹿水泥厂附近时,与高昌武摆放在公路上的施工警示牌及建筑水泥砖先后发生碰撞受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4年8月10日,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虞帮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堆放建筑材料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宿松县快鹿水泥厂附近围墙工程建设单位为孚玉镇政府,承建人为高昌武,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合同,高昌武无建筑资质,工程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施工。事故路段摆放的警示牌及堆放的建筑材料系高昌武所为,孚玉镇政府派专人在施工工地负责协调等相关工作。事故路段呈南北走向,路宽9米,夜间有灯光照明,路面完好,有标线。路面堆放的建筑材料堆放在路面西侧,占用道路长度2.5米,宽2.6米,南、北均摆放施工警示牌,但无反光标识,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高昌武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按公路法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再查明,虞帮南持注销状态E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具有安全隐患。同时查明,死者虞帮南为农村户籍,生于1946年11月25日,其与王正姣系夫妻关系,与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系父子(女)关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法院确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5274元(8098元×13年);2、处理事故及治丧期间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4、丧葬费23903元。总计190677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宿松县佐坝乡龙门村民委员会及宿松县公安局佐坝派出所证明及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公安局宿公(交)鉴通字(2014)0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标志牌照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汪百春、李天虎、高昌武等三人的询问笔录、高昌武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皖泓伸司鉴所(2014)痕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4)毒鉴字第7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系因虞帮南酒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高昌武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且未按照规范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内设置符合安全规范的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交通事故发生。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虞帮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建材堆放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孚玉镇政府及高昌武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的40%即76270.80元(190677元×40%),四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即114406.20元(190677元×60%)。同时,孚玉镇政府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人员承建,在公路上堆放建材未向相关公路主管部门申报,亦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53389.56元(76270.80元×70%),高昌武在公路堆放建材,未按照规范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规范的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30%即22881.24元。诉讼中,原告要求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快鹿水泥厂附近国道边围墙工程系孚玉镇政府发包给高昌武个人承建,高昌武虽为渣土公司法人代表,但该工程与公司并无任何关系。故原告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万,本院认为,虞帮南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但其诉求较高,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及物价水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3389.56元;被告高昌武赔偿原告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2288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负担500元,被告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负担1260元,被告高昌武负担540元。宣判后,孚玉镇政府、高昌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孚玉镇政府上诉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即不是道路上堆放物的堆放人,也不是京珠线的道路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上诉人发包的三线三边工程系简单的围墙堆砌,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建筑活动,其施工建设不受施工人员资质的约束。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三线三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当。3、责任大小的承担应与过错程度的大小相适应,受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判决受害人承担60%的责任过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人员施工,且对施工现场监管不力,原判决认定孚玉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渣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高昌武在庭审中辩称:高昌武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划分上同意孚玉镇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高昌武上诉提出:1、高昌武并非承建快鹿水泥厂附近的三线三边工程的承包人,而是受孚玉镇政府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监管,其责任应由孚玉镇政府承担。2、受害人饮酒后驾驶未按期审验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孚玉镇政府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已按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原判决认定其承担60%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正姣、虞青香、虞遗华、虞智凯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该工程是孚玉镇政府发包给高昌武个人承建的,高昌武是工程的承包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高昌武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增加了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孚玉镇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决在责任划分上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渣土公司在庭审中对高昌武的上诉理由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认定孚玉镇政府存在选任过错以及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正确。2、原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是否适当。3、原判决认定高昌武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有事实依据。(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孚玉镇政府存在选任过错以及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宿松县快鹿水泥厂附近的围墙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孚玉镇政府,承建人为高昌武,高昌武无建筑资质,承建人在公路上堆放建筑材料,孚玉镇政府未向公路主管部门申报,亦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孚玉镇政府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选任不当以及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判决认定其存在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在责任划分上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宿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宿公交认字(2014)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虞帮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堆放建筑材料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孚玉镇政府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交由无建筑资质人员承建,在公路上堆放建材未向相关公路主管部门申报,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有较大过错;高昌武在公路堆放建材,未按照规范在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判决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受害人自己承担60%责任,孚玉镇政府及高昌武连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认定高昌武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上诉人孚玉镇政府与上诉人高昌武虽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由高昌武组织及雇请工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在二审庭审中,孚玉镇政府称该工程的工程款至今尚未与高昌武结算,高昌武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代理孚玉镇政府进行施工,故原判决认定该工程的承包人为高昌武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人民政府负担1260元;上诉人高昌武负担3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