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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惠增胜与李国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增胜,李国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597号原告惠增胜,男。委托代理人毛维辉,男。被告李国雄,男。原告惠增胜与被告李国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增胜诉称,2011年7月,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出资购买车辆并登记在被告开办的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协议签订后,其将12.5万元购车款及5万元流动资金全部交付被告,后因被告经营不善,运输车辆被扣,其多次找被告索要购车款,后被告同意归还,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8万元及按照法定国家规定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赔偿其索要该款产生的损失52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与他人各出资购车款12.5万元用于支付经营车辆首付款,另支付被告经营流动资金各5万元,车辆由被告开办的公司进行经营,并收取10%的经营提成。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亦购买了车辆进行运输经营。后因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原告遂找被告索要购车款,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5万元的欠条一张。嗣后,被告共支付原告7000元,尚余11.8万元至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欠条、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款项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要欠款产生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增胜欠款人民币11.8万元。二、被告李国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惠增胜欠款利息(以11.8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惠增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9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