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邓安银与卢振亚、卢心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安银,卢振亚,卢心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邓安银,男,1998年5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五能(系邓安银父亲)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晓红,江阴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振亚,男,1999年1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卢心房(系卢振亚父亲),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卢心房,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邓安银诉被告卢振亚、卢心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安银的法定代理人邓五能、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亚、卢心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安银诉称:2014年9月6日,他与卢振亚在暂住地因发生口角,卢振亚将他绊倒在地,导致他左手臂受伤。2014年9月7日,他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719.84元。对于他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卢心房作为卢振亚的法定监护人应予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卢振亚、卢心房赔偿他损失10401.84元【医疗费871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卢振亚、卢心房负担。被告卢振亚、卢心房辩称:卢振亚系卢心房的儿子,2014年9月6日卢振亚与其朋友一起出去玩,并排走在在周西龙潭地那边路上,正好邓安银骑电动车经过,可能邓安银骂卢振亚,卢振亚听了之后就火了,就回骂他,邓安银就上来打卢振亚了,卢振亚出于防卫也还手了,后来两人扭打的过程中,邓安银就摔在地上了。这件事情卢振亚没有责任,他们不会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定事实2014年9月6日,邓安银因琐事骂了卢振亚后,二人发生扭打,造成邓安银受伤,当日邓安银至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后又于2014.9.7转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719.84元。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8719.84医疗费发票8719.8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营养费30天*15元/天14天*15元/天=210护理费14天*60元/天交通费合计10401.8410161.84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邓安银与卢振亚因琐事争吵和扭打,造成邓安银受伤,卢振亚面对纠纷不能妥善解决,采取暴力解决问题,其对邓安银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邓安银面对纠纷未能妥善与卢振亚沟通,而是采取激烈言辞应对,其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邓安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卢振亚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卢振亚未成年,对其造成邓安银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卢心房承担赔偿责任。邓安银因受伤造成损失10161.84元,由卢心房赔偿7113.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心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振亚损失7113.29元;二、驳回原告邓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邓安银负担120元,由卢心房负担280元(该款已由原告邓安银预交,被告卢心房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邓安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丁 蔚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人民陪审员 任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