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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沈懋添与张利燕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003号原告沈懋添,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廖洛川,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利燕,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沈懋添与被告张利燕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懋添的委托代理人廖洛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懋添诉称,因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468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张利燕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懋添经营制作整体家具。被告张利燕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要求原告沈懋添分别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美食城丽城KTV、龙岩市新罗区五洲财富广场6号楼1319室及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镇零公里按照被告张利燕的要求制作整体家具。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张利燕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沈懋添货款人民币¥14685元(壹万肆仟陆佰捌拾伍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张利燕没有支付原告报酬。原告沈懋添经多次向被告张利燕催要报酬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沈懋添减少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懋添最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利燕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685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懋添提供的欠条一份、龙岩欧凯整体家具结算书五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定作合同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利燕拖欠原告沈懋添报酬146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沈懋添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利燕支付报酬。被告张利燕未根据原告沈懋添的要求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利燕支付报酬14685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利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懋添报酬1468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被告张利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江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笑平(代)附: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