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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277号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ALLANMANNING),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立军。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立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立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FZ03004的挖掘机)并承担所需费用、律师费损失18,032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本案执行费18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未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执行中,经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立军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向申请执行人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设备(产品型号、系列号为320D、JFZ03004的挖掘机)并承担所需费用、律师费损失18,032元、案件受理费1,068元、执行费187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立军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5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芹审判员江文审判员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颢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