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栾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着电动车到栾川县教育宾馆上班,当其在教育宾馆门口附近的“两元店”处停车时,发现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本田踏板二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遂产生盗窃念头,即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暂藏于栾川县城君山国际小区后院内。当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赶到藏匿摩托车地点,正准备将该车骑走时,被在此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50元。后被盗摩托车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韩庆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银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