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姚大与章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洪明,姚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洪明。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大。委托代理人黄玉萍,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归若飞,总经理。上诉人章洪明因与被上诉人姚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梅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0时左右,章洪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白茆科泾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常熟市古里镇(白茆)科泾村老大队部(常熟市林益棉毛纺织有限公司路口东面10米)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对向行至事故地下车推行的姚大相撞,造成姚大受伤,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后章洪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1月10日被查获。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古里中队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号牌为“苏E×××××”的车辆事故碰撞物证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1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号牌“苏E×××××”的小型轿车左前部与未悬挂号牌的人力三轮车驾驶员存在发生碰撞的痕迹特征。2014年12月1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章洪明夜间驾车在没有中心线的窄路上行驶至事故地,遇对向有来车时,未能减速靠右行驶,并与来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认定章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大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大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花费医疗费16431.39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3日,姚大共计花费护理费2090元。事故发生后,章洪明未向姚大支付款项。另查明:事发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章洪明,属于其个人所有。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11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11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古里中队调取了事故案件材料。2014年11月24日交警部门向章洪明的询问笔录中,章洪明在看完司法鉴定书后陈述:“既然你们有证据证明我事发时经过那里,而且你们经过鉴定证明我车灯上的附着物与伤者衣服是同一物,我也无话可说,我承认我车发生了这次事故,但我确实不得知。”在2014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唐健作的询问笔录中,唐健陈述:“我们的车子跟黑色轿车交会过后走了大约三、四十米左右看见右手里路边上倒着的老太及三轮车。”“黑颜色的轿车,车号是172R或177R,其它就没有看清了。”问其车子在跟黑色轿车交会之前,一路上有无跟其他车子交汇过,其回答:“什么车都没交会过。”审理中,章洪明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4)痕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姚大不同意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姚大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18821.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章洪明对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姚大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询问笔录及事故档案材料,原审法院对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洪明与姚大之间发生相撞致姚大受伤,章洪明事故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章洪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姚大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受害人损失超过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章洪明全额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姚大主张16431.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姚大主张2090元,提供了相应的护理费收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姚大主张300元,提供了相应的转运服务收据,综合姚大伤情及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姚大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31.39元、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21.39元。上述损失,医疗费16431.39元已超出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20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90元,未超出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姚大合计123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31.39元,应由章洪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39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章洪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31.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20元,由章洪明负担(姚大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章洪明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章洪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章洪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一审中我方对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几点异议,并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而是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属于肇事逃逸。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大辩称: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衣裤系事发时我方穿戴,鉴定结论也符合常理,因此章洪明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章洪明属于肇事后逃逸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章洪明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未履行保护现场或者抢救伤员等义务,而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离开现场的,则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本案中章洪明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姚大发生碰撞的具体部位为车辆的左前部,从碰撞的部位及碰撞的力度等方面分析,章洪明对其左前方视线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是明知的。其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责任主体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以及伤员因拖延救治导致损害后果不当扩大等严重后果。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分析,认定双方存在碰撞的事实以及章洪明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上述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章洪明虽然主张自己不属于逃逸行为,但是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章洪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