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万某甲、万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95号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杜茂亭,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男,汉族,住仪陇县。被告:万某乙,男,汉族,住仪陇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1月6日,我与被告在参加集体建房调整土地会议时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推倒并拳打脚踢,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种损失共计22,210.01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辨称:1.我们未与原告发生抓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3.原告已满5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林某某在举证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仪陇县公安局丁字桥派出所对万某甲、万某乙、丁某国、闫某宝、林某某、袁某保、万某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了抓扯。仪陇县宏济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资料共计12页,欲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1,180.01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质证认为:对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丁某国、闫某宝、林某某、袁某保、万某明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原告本人的陈述应有其他证据佐证,万某明系原告丈夫,丁某国、闫某宝、袁某保系万某明同事,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万某甲不识字,其在派出所的笔录合法性存疑,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万某甲、万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二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3,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文审第3702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为:伤者林某某因外伤在仪陇宏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与外伤治疗无明显关系的医疗费用为922.59元。鉴定费用为2,860元(含鉴定车旅费2,000元在内)。本院认证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丁字桥派出所对万某甲、林某某、万某乙、丁某国、闫某宝、袁某保、万某明的询问笔录均反映纠纷当日林某某、万某甲、万某乙、万某明四人发生争吵抓扯,同时被告万某甲在与原告林某某的抓扯中将原告林某某摔倒致伤的事实,七份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派出所的笔录予以采信。被告万某甲以自己不识字为由主张派出所对其所做的笔录不合法,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6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万某甲在参加集体建房调整土地会议时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万某甲在与原告林某某的抓扯中将原告林某某摔倒致伤。原告林某某于当日被送往仪陇县宏济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11,180.01元。同时查明:原告林某某能从事部分农业劳动,并以此作为自己的主要经济来源。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是二被告共同致伤了原告?2、原告的合理损失额及原、被告各自应如何分担?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林某某虽称二被告共同致伤了自己,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是在与被告万某甲的抓扯中受的伤,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万某乙致伤了原告林某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仅能认定原告是在与被告万某甲发生抓扯中受的伤。2、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3,284.98元,其中:(1)医疗费:11,180.01元-922.59元(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认为与外伤治疗无明显关系的医疗费用)=10,257.42元;(2)误工费:50元/天(原告林某某尚能从事部分农业生产,本院酌定的误工费标准)×13天=650元;(3)护理费:45,697元/年÷365天×13天=1,62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6)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关系,但本案被告万某甲在遇到问题时没有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争执与抓扯方式致使原告林某某受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纠纷发生初期,原告林某某也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矛盾的升级,从而导致纠纷从口角争执发展至身体纠缠与抓扯,对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万某甲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认定由被告万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284.98元×70%=9,299.49元,由原告林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万某乙也对其实施了侵害,故被告万某乙不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2,86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鉴定意见认为11,180.01元的医疗费用中有“与外伤治疗无明显关系的922.59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922.59元/11,180.01元)×2,860元=236元,其余2,860元-236元=2,624元由被告万某甲承担。为便于执行,该236元在原告林某某应获赔金额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万某甲实际还应赔偿9,299.49元-236元=9,06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某9,063.49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3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芳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