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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037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的父母及亲友多次劝说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女儿的感情,且被告已离家出走两个多月,多方寻找无果,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9日婚生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结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的父母及亲友多次劝说无效,且被告已离家出走,多方寻找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且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表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为农村居民,故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为(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12)×25%≈321元/月。因被告未到庭,致财产情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如有争议,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21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始,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全年抚养费,依次类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倩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芳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