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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三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任永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子祥,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焱,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禺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奥的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祥、王焱,被上诉人西子奥的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3日禺人公司作为买受人,西子奥的斯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西子奥的斯公司委托内蒙古博力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力公司)完成电梯的运输、安装,西子奥的斯公司对博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禺人公司、西子奥的斯公司、博力公司签订《关于东方君座项目工程“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部分电梯型号予以变更,并约定因变更而增加的货款金额,由博���公司承担并支付给西子奥的斯公司。二审审理中,禺人公司提供了使用涉案电梯的业主老牛基金会出具的《关于因电梯故障停止办公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察局王磊局长主持召开关于电梯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博力公司维修人员签字的电梯维修记录等新证据主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综上,禺人公司与西子奥的斯公司之间争议的电梯质量问题,货款金额问题均与博力公司有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依法追加博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0.76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禺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吴学东审 判 员  关晓东代理审判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