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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玉丽与曹树立、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丽,曹树立,黄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陈玉丽,女,汉族,居民身份证:×××2967,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曹树立,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413021986********,住址:惠城区金带南街**号之16。第二被告:黄惠珍,女,汉族,居民身份证:×××734X,住址:惠城区。原告陈玉丽诉被告曹树立、黄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玉丽诉称,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以上借款均有被被告一出示的借款借据,并有被被告二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及银行转账流水。双方约定月息3%。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二被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小写:450000元整)(2014年11月20日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给原告;2、本案的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树立、黄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曹树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注明:第一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向出借人即原告陈玉丽借款2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保证人黄惠珍即第二被告愿就借款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本借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二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处签名及捺印。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30日向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利息,未偿还借款,经催收未果。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名下的19处办公楼、房产、商场,查封价值以1416.24万元为限。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玉丽主张第一被告曹树立向其借款300万元,提交有第一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可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曹树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玉丽偿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第二被告黄惠珍对第一被告曹树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树立、黄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