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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永红,甘肃省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彦荣、李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石永红、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朱彦荣、李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2004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5月7日生育长女王甲,2008年农历4月25日生育次女王乙。我和被告结婚时年龄尚小,只有16周岁,考虑不周,没有考虑到生活的艰辛。婚后我们的家庭长期争吵不断,被告对我长期家暴,而且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允许我与父亲及娘家人交往,又对我不信任,疑神疑鬼。被告在生活中长期酗酒,对家庭极不负责,而且不愿意承担家庭的责任,生活的重担全部落在我一个弱女子身上,两个孩子也长期靠我父亲抚养。我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对婚生女王甲。王乙的抚养权判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二人系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年半的深入了解,双方于2005年12月20日在外纳乡政府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十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第二年生下长女王甲,2008年又生下次女王乙。2010年因为长女在城里上幼儿园,便由原告在城里照顾孩子上学,我在家干农活,挣钱养家。每个周末全家人都会一起团聚,五年来一直这样,双方的感情很好。我家庭责任感强,在家务农任劳任怨,平素也不怎么喝酒,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双方也没有什么争吵。家里种的花椒树很多,每年要卖8、9万元,自从原告在城里照顾孩子上学后,都是我一个人打理。我也非常尊重原告的父亲,把他当自己的亲生父亲看待。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2月20日在外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5月7日生长女王甲,于2008年农历4月25日生次女王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既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2015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自此开始分居,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王甲、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岳正云的证人证言;5、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二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相继育有两女,足见夫妻感情笃好。两人现在虽有矛盾,但皆为日常琐事所致。双方应继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相互扶持、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诉称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但其又在庭审中认可家庭农活都是由被告一手打理,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焦博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