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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聂 某 某 与 刘 某 甲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33号原告聂某某,甘肃省华亭县人。被告刘某甲,甘肃省华亭县人。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程蕊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0日在华亭县山寨回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2月1日生长女刘某乙,2012年11月10日生次女刘某丙,2013年12月9日生长子刘某丁。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结婚之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每次吵架都有被告二哥参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在共同生活中三个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职责。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某乙原告抚养,次女刘某丙、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状况均属实。原告所说的家庭矛盾是结婚之初发生的,近几年被告一直出门在外打工,很少吵架。2014年12月13日,原告将长女领回娘家直到最近才回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主要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的家人有矛盾,是被告没有处理好家庭矛盾,以后会注意的。孩子现在还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10日在甘肃省华亭县山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1年2月1日生长女刘某乙,2012年11月10日生次女刘某丙,2013年12月9日生长子刘某丁。由于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对原告及孩子缺乏照顾。原告和被告家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后将长女领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子女年纪尚幼,都需要父母照顾。原、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若二人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极为不利,双方应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和谐家庭。庭审中被告能主动认错,当庭保证今后会处理好家庭矛盾,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和好的态度诚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书记员  杨娅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