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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资生堂石膏商行与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景添陶瓷公司)、黄建远、陈东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德化县资生堂石膏商行,经营者黄志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宝美开发区(经纬陶瓷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陈金注,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建远,男,汉族,1987年1月2日出生,德化县人。被告陈东钦,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德化县人。原告德化县资生堂石膏商行(下简称:资生堂石膏商行)与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景添陶瓷公司)、黄建远、陈东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添陶瓷公司、黄建远、陈东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生堂石膏商行诉称,被告景添陶瓷公司、黄建远、陈东钦因生产经营需要,在2014年4月6日至10月6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资生堂石膏商行购买石膏粉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4776元,被告代表黄建远、陈东钦在各次购买石膏粉材料验收后,均在原告开具的《送货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付清上述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4776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景添陶瓷公司、黄建远、陈东钦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至10月6日间,被告景添陶瓷公司12次向原告资生堂石膏商行购买石膏粉货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景添陶瓷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24776元,被告景添陶瓷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黄建远、陈东钦在原告开具的12张《送货结算凭证》的单位签收人栏上签名确认。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结算凭证》12张、本院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资生堂石膏商行与被告景添陶瓷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景添陶瓷公司所欠原告资生堂石膏商行货款24776元,有原告开具的经被告景添陶瓷公司聘请管理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结算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远、陈东钦均为景添陶瓷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在《送货结算凭证》上签名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景添陶瓷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建远、陈东钦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添陶瓷公司、黄建远、陈东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化县资生堂石膏商行货款人民币2477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德化县资生堂石膏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被告福建德化县景添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金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