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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凤蕊、狄秋苓等与文安县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行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凤蕊。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秋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平。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图。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双路。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老石。委托代理人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任丘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春香,经理。上诉人梁凤蕊等九人因不服文安县建设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不服文安县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梁凤蕊等九人向被告文安县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荣美购物中心项目的相关资料。被告文安县建设局认为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不予公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被告文安县建设局已履行了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根据及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梁凤蕊等九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上诉人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求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应该予以公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凤蕊等九人于2011年12月先后与文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文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通过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上诉人在原址取得了在荣美小区的回迁房。2014年9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安县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荣美购物中心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2014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文安县建设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文安县建设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依申请政府应公开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文安县建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答复书》,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上诉人对特殊事由有作出说明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诉讼中不能提供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石审判员金占永代理审判员王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倪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