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呈宝、索明海、杨云福、杨云合、刘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呈宝,索明海,杨云福,杨云合,刘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34526-9,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城区新惠路与新州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马国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该社清非大队职工。被告苏呈宝,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陈家围子村。被告索明海,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本街。被告杨云福,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马架子村。被告杨云合,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马架子村。被告刘文祥,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长胜镇马架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呈宝、索明海、杨云福、杨云合、刘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杨云合、刘文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云合、刘文祥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杨云合、刘文祥的起诉。审判员 韩志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闫亚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