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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董永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88号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静。委托代理人金建明。被告董永敏。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永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永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0年3月受开发商上海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实施对博雅苑物业进行全权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业委会成立为止。且从2010年3月1日起,在告实际实施了对上述小区物业管理至今,并依据物业居住条例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分审核批准,每平方米收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0元。被告董永敏于2010年12月30日至原告处办理入住了22号802室,并支付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633.60元,自2012年1月至今被告无理由拒不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26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2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滞纳金。被告董永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1日起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董永敏是本市闵行区江浦江镇召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8.01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办理了该房的入户手续,同时按每月52.80元支付了2011年1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合计633.60元。之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户通知书、业主临时公约、补充条款、记账联、函告及信函收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实际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曾经支付过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不再支付物业服务费显属不当,现原告对其已提供的物业服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26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雷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