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林某,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余某甲,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林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儿子出生后,发现被告吸毒,并被公安部门拘留强制戒毒,但我都给被告机会改正,但被告一直没有改正,故我要求离婚。离婚后,儿子由我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本案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吸毒,从而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染上吸毒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证明被告对是否维系夫妻关系持放任的态度,经审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受理费是可以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8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麦应华古小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