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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康灵集团有限公司与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女。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绍康。被告:李志宣。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