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康灵集团有限公司与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宣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宣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603号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爱女。委托代理人:丁群伟。被告: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绍康。被告:李志宣。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灵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宣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原告永康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