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立祥与庆阳恒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祥,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立祥,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号陇东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璞,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祥因与被上诉人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恒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祥与被上诉人庆阳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庆阳恒隆公司、刘立祥于2012年8月签订了《合同审批表》,庆阳恒隆公司将坐落在庆阳市西峰区恒隆商城店四层电梯口D-06号商铺租赁给刘立祥用于经营“卡仙奴”品牌皮具,约定租赁期为三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年度租金为每年20000元,并约定每年度之初一个月内交纳租金。刘立祥依据《合同审批表》的约定向庆阳恒隆公司交纳了一年租金25000元(含货款扣除5000元)、三年经营权买断费10000元、开业店庆赞助费2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和质量保证金3000元。刘立祥在签约时交纳了第一年度租金,随后便进入恒隆商城经营。2014年初,庆阳恒隆公司调整楼层经营格局,要将刘立祥经营的摊位调整到别处,刘立祥不同意,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5月4日,庆阳恒隆公司在刘立祥未到场的情形下,未登记造册私自清场,扣押刘立祥柜台的所有商品及其他物品,后将该楼层统一出租给他人经营电子产品。刘立祥于2014年5月7日以要求赔偿扣押货物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西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一、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刘立祥缴纳的三年经营权买断费10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店庆赞助费2000元,共计20000元;二、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扣押刘立祥货物期间的损失13200元。庆阳恒隆公司不服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庆中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立祥自2014年5月4日后未在恒隆商城内经营。现庆阳恒隆公司要求刘立祥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刘立祥提起反诉要求庆阳恒隆公司赔偿货柜损失25865元、支付未返还货款1967元、返还预交电费200元及托盘60个,价值1500元,共计29532元。原审法院认为:庆阳恒隆公司与刘立祥签订的《合同审批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现刘立祥未按约定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的租金,违反约定,故庆阳恒隆公司要求刘立祥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立祥反诉要求庆阳恒隆公司赔偿货柜损失25865元,因刘立祥八节货柜并未灭失,仍在庆阳恒隆公司,且刘立祥向法庭提交的物流票据不能证明这八节货柜价值25865元,故对刘立祥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庆阳恒隆公司应将存放于恒隆商城的八节货柜返还给刘立祥。刘立祥反诉要求庆阳恒隆公司支付未返还货款1967元、庆阳恒隆公司对这一货款数额无异议,应予以支持。通过庭审调查,刘立祥持有的电卡中还剩215.35元,刘立祥已将该电卡返还给庆阳恒隆公司,庆阳恒隆公司应向刘立祥退还电费215.35元。刘立祥反诉要求庆阳恒隆公司返还托盘60个,价值1500元,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托盘就在庆阳恒隆公司手中,且庆阳恒隆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刘立祥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立祥向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的租金10000元;二、庆阳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向刘立祥返还货柜八节、货款1967元、电费215.35元;三、驳回刘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刘立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日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所在的位于恒隆商城四楼电梯口南D-06号商铺经营“卡仙奴”女包品牌皮具专柜。并约定租期以商场开业之日起计算。随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三年经营权买断费10000元、合同保证金50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开业赞助费2000元、一年租金25000元,共计45000元。2012年11月1日商场正式营业。2014年4月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经营的卡仙奴女包皮具品牌专柜搬至一楼东南角落经营,因被上诉人调整的铺位位置不理想,上诉人不同意搬离原经营商铺,不料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于2014年5月4日晚擅自将上诉人经营货品货柜拆除并搬离D-06位置,致使上诉人不能继续经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三年经营权买断费,应保证上诉人三年在指定商铺的经营权。被上诉人以上行为已经形成根本违约。上诉人于2014年5月7日将被上诉人起诉至西峰区人民法院,西峰区法院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双方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各种费用、赔偿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不能正常经营的损失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3946元,但这些赔偿中并不包含上诉人货柜损失。因上诉人货柜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租赁协议后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D-06铺位图纸定做的货柜,恒隆公司违约将商铺转租他人,上诉人的货柜脱离经营环境,价值贬损殆尽,若不能继续在该摊位经营,则货柜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失去原有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另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货柜拆除搬离的过程中,造成部分损坏,因此,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货柜损失25865元。故上诉请求:1、判令庆阳恒隆公司赔偿货柜损失25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庆阳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货柜损失的真实性无法核定,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无第三方评估;货柜现在并未灭失,仍完好无损的存放于庆阳恒隆公司,不存在损失赔偿的责任;货柜本来就是经营风险的一种投入,商城只是提供场地,商户做不做货柜、做成什么样的货柜,是由上诉人自主决定的,商场并不干涉;一审判处返还货柜,办案法官亦到现场查看,责令上诉人搬离货柜,但上诉人拒绝搬离。上诉人请求赔偿货柜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刘立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照片11张,用以证明原货柜系在庆阳恒隆商城D-06号商铺经营,2014年5月4日,恒隆商城将货柜搬离,货柜发生贬损,失去原有价值。被上诉人庆阳恒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1-4张原始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只有货物,没有货柜,无法与照片5-11进行对比;对货柜照片5-11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反映出货柜的损失,且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法定新证据,不应采信。审查认为:该11张照片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法定新证据,且无法证实货柜的初始价值或贬损价值,故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庆阳恒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庆阳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鹏,系该公司董事长;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诉请的25865元货柜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要求庆阳恒隆公司赔偿其货柜损失25865元,原审判决其余判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上诉人刘立祥上诉要求庆阳恒隆公司赔偿其货柜损失25865元,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货运单据只证明其曾托运货物的事实,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能够证实货柜初始价值或贬损价值的证据,因此,其诉请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由上诉人刘立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且该货柜并未实际灭失,一审法院判处庆阳恒隆公司返还刘立祥八节货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立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上诉人刘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