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书坤与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书坤,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孙书坤。委托代理人魏俊南,德州德城坤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969号德正国际商务港20层2011号。法定代表人苑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荣新,(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董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学慧,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孙书坤与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年1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2]第104号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坤的委托代理人魏俊南,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新、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学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坤诉称,原告自1985年至2012年10月17号都在第二被告处上班。虽在2008年1月1号第二被告让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形式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第二被告处上班,根本没有离开第二被告的工作岗位,在长达28年的时间里原告一直在第二被告处上班。现所谓的第一被告处辞职申请,是在不发工资情况下,是在不知内容情况下,原告为了领工资才签字,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57600元。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2008年1月10日孙书坤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0月31日,孙书坤个人申请辞职,终止劳动合同,我公司按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交纳社会保险,我公司无仁和违法违规行为。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一)至(七)项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本案孙书坤是“因个人原因”不能上班,现申请辞职。”不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孙书坤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前原告在我公司提供过“临时劳务工作证明”;2、原告与第一被告和与我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劳动关系。2008年以前原告与我司劳动关系早已解除,现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1986年到第二被告处工作。2008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一被告将原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10月20日原告以“因个人原因,不能上班,现申请辞职”为由,向第一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10月31日原告因“个人辞职”为由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书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书一份;2、原告与德州化肥厂的《录用临时工协议书》;3、原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出入证;4、原告的临时工工作证、德州“恒升”集团公司贸易部原料车间工作证,原告的“华鲁恒升出入证(劳务派遣工专用);5、原告与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经质证,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一无异议;证2由“临时工协议”组成,对前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08年以前在“恒升”方一直工作无法证明,签订的日期不连接,但可证明原告在“恒升”的身份是临时工,第六份协议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不一致;证6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曾在“恒升”提供过劳务,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劳务派遣工”,与“恒升”没有劳务关系,对证4的第二份证据“贸易部原料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在“恒升”工作的时间;对证4的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期间原告在“恒升”提供过劳务,而且仅是临时工;对证5、6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恒升无关系。经质证,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4的质证意见与“恒升”一致。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辞职申请书一份;2、原告与“人力”解除劳动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孙书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对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与第一被告德州市仁和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9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第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3年1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仲裁请求。故本院对被告山东华鲁恒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原告2012年10月20日以“因个人原因,不能上班,现申请辞职”为由,向第一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2年10月31日因“个人辞职”为由与第一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与第一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书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书英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华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林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