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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5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石英与吴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石英,吴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5180号原告马石英,女,1963年6月1日出生。被告吴广仁,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原告马石英与被告吴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石英诉称:吴广仁做生意,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9月29日向马石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马石英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尽快归还,但吴广仁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在马石英的催要下,2014年2月2日,吴广仁向马石英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后吴广仁偿还借款2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马石英对剩余借款8万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吴广仁偿还借款8万元。被告吴广仁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吴广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马石英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为马石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石英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人吴广仁。”马石英于借款当日交付吴广仁现金10万元。2012年5月1日,吴广仁又为马石英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5月31日还5万(50000.00),2012年6月15日还5万(50000.00)计划还款人吴广仁。”2014年2月2日,因担心原借条超过诉讼时效,马石英要求吴广仁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马石英壹拾万元(100000),在2014年2月8日上班之后结清(原借条作废)身份证,借款人吴广仁。”后吴广仁偿还马石英借款2万元,马石英对剩余借款8万元催要未果,2015年7月10日,原告马石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广仁偿还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马石英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石英与吴广仁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吴广仁向马石英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广仁未偿还借款,故马石英要求吴广仁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吴广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马石英借款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石英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吴广仁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东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志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