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辩护人黄某,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孙某某,男。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某,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7月2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黄某,被害人孙某某、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因介绍承揽工程结算问题导致索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之间产生纠纷,索某某为此向被害人孙某某讨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11月8日下午,为促使被害人孙某某跟自己了结工程款纠纷,索某某通过索某组织了陈某、刘某、范某某、张某、赵某某等人一起到达咸阳市市区准备一起向被害人孙某某追讨工程款,当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被害人孙某某与刘某等人正在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凤凰嘉苑小区附近的鲜兔王火锅店吃饭,索某某便带索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赶到该火锅店将被害人孙某某叫出,随后,索某某、索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害人孙某某一起来到位于咸阳市民生路十字的某某宾馆,期间为迫使被害人孙某某给索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身体躯干部手打脚踩,将被害人孙某某打倒在地,致使被害人孙某某因头部外伤致其蛛网膜下出血;随后,被害人孙某某电话向咸阳市公安局110中心报警,随后咸阳市公安局新兴中队工作人员处警赶到该宾馆413房间,被告人陈某及索某某、���某等人被现场抓获、控制,被害人孙某某被现场解救。2015年2月14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28日,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伤残等平等为九级。。起诉书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为帮助处理经济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及其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并称其愿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人孙某某进行协商解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是因为经济纠纷引起的,故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伤害;2、本案发生的结果并不是被告人陈某所希望的,被告人陈某并没有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孙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并导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上的故意以及想达到的目的是结算工程款,对于今天这样的结果,作为被告人陈某也是追悔莫及;3、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残主因是其体内动脉瘤破裂所造成的。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e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结论确认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不管怎样、什么原因陈某都应当对此负责。但鉴定机构参照C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B.1.i.4、6条之规定���将孙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九级,辩护人持有异议,因为鉴定机构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CB/T16180-2006B.1.i.4、6条已经失效,且导致该结果是因为被害人孙某某患脑动脉瘤,动脉瘤的破裂可在外伤,情绪波动、劳累、重体力活等情况下诱发。即使是陈某的行为致伤了被害人孙某某,但使得其动脉瘤破裂陈某的行为仅仅是诱因,并不是陈某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孙某某动脉瘤。因此,要求被告人陈某对孙某某伤残九级负责欠妥;4、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诚恳。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某的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某至开庭审理时仍不能如实供述其受索某某指使一节,而是在公诉人的一再追问,其才能如实供述;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采取的强制措施,存在其与索某某串供的便利条件,故其存在同索某某串供的可能;4、被告人陈某受到索某某指使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伤害,索某某事前安排、事中指挥,共同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5、被告人陈某至今未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赔偿,故应当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被害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因介绍承揽工程结算问题导致索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之间产生纠纷,索某某为此向被害人孙某某讨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11月8日上午,索某某给孙某某打电话督促其催要并了结其所干的工程款,二人因此言语不投在电话中发���争吵。当天上午,索某某因怀疑被害人孙某某已经在对方处结了他所干的工程款,故意隐瞒实情,为此通过索某组织陈某、刘某、范某某从泾阳县赶到咸阳市找被害人孙某某追讨工程款,途中,索某某对索某、刘某、范某某及被告人陈某诉说孙某某把他骗了,孙某某可能已经把汉中的工程款结了,自己用了,过去把钱要一下。之后,索某某便带索某及被告人陈某等人赶到咸阳市渭城区民生东路凤凰嘉苑小区附近的鲜兔王火锅店门口,张某、赵某某跟随索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从鲜兔王火锅店叫出,然后将被害人孙某某安排至咸阳市民生路十字的某某宾馆并进入413房间,期间为迫使被害人孙某某给索某某结算工程款,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孙某某头面部、身体躯干部手打脚踩,将被害人孙某某打倒在地;之后,索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说事,并让让孙某某给其打了40万元的欠条,然后让被害人孙某某打电话让其亲友凑钱。被害人孙某某在向其亲友打电话凑钱的过程中趁机报警,随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赶到某某宾馆的413房间,被告人陈某及索某某、索某等人被现场抓获、控制,被害人孙某某被现场解救。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索某某、索某、张某、赵某某、刘某、范某某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渭公(刑)受案字【2015】097x号受案登记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新兴中队侦破报告、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2014年11月8日在咸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人陈某2015年4月7日在咸阳秦都胸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勘查类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一组;鉴定意见:咸阳市渭城区公���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01x号即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01x号即孙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孙某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说明、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伤害致残案件中应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致其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发案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此时C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仍然有效,且孙某某伤残等级参照C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之第B.1.i.4、B.1.i4、6条之规定与参照GB/T16180-201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第5.9.2条之第3款、第6款之规定,均能说明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某某是否受索某某指使故意伤害被害人,不影响对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是否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应依据其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处理,故对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姚占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