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项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1429号(201)项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秦某。被告付某某。原告秦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付某某为所办砖窑场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付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付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秦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偿还。2012年11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增加了10000的利息,因原借条不在原告身边,被告在借条下方注明“以前的五万作废”字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未还本付息。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请,虽然被告已支付过利息,但2012年11月6日应视为新的借款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手续中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秦某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夏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苏红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