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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萧某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林某坚、平远易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某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林某坚,平远易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37号原告萧某宜,女,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委托代理人陈嘉豪,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某坚,男,汉族,住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被告平远易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平远县东石镇明洋村山下神岗。法定代表人刘利春。委托代理人丘宏淦,该公司员工。原告萧某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林某坚、平远易安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某宜的委托代理人陈嘉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君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宏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某宜诉称,2014年11月7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林某坚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潮南区峡山金光路与峡华路交界处右转时,碰刮到他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了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立即被送至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急救,后转送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后他生活仍无法自理,今后还需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并需择期住院行取出骨内固定物手术。2014年12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林某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林某坚所驾驶的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是1500000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他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对他的其他损失,三被告至今并没有依法进行理赔。因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他各项损失224344.56元(暂计出院时)(其中医疗费125893.22元、护理费44800元、误工费181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住宿费11500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林某坚、物流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医疗费126353.22元、护理费82600元、误工费2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住宿费11519元、交通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90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80.32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442712.94元。原告萧某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登记信息资料,据以证明其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其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据以证明粤M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事实;4、病历、病档材料和疾病诊断证明,据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160天以及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9个月的事实;5、医疗费单据,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为126353.22元的事实;6、发票,据以证明其因医疗花去住宿费11519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9级、需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事实;8、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据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9、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据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证明,据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4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1、发票,据以证明其支付鉴定费3300元的事实;12、车票,据以证明其因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去交通费的事实;13、户口簿、身份证及证明,据以证明其扶养人的情况。原告萧某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常住户口登记表、证明,据以证明其扶养人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偏高。四、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某坚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投保的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挂靠在其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收条,据以证明其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儿子林云浩医疗费107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11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非社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记载的日期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予以确认。对证据8、9、10没有异议,但认为除该些证据外,还需当地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居住的情况,以及居住房屋的房产证明。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上没有登记起止地点,且从时间上看也与本案无关联,并非原告入院、出院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户口簿和峡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无法看出原告父母共有几个扶养人。原告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物流公司经协商、核对后确认原告有收到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95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意在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住宿费发票,因该些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被告保险公司与物流公司没有异议,可予确认,该些证据结合原告父母住所地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每月工资为3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因该些费用的发生时间均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并非原告住院、转院和出院而发生的费用,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转院和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其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峡山居委会出具峡山派出所加具证实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的父母有四个扶养人的事实。被告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有效正式票据据实计算为125053.22元。原告请求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但没有提交雇用护理人员的依据,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期按9个月计算,因鉴定机构已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59天,原告仅凭医嘱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160天×2人+59天)=48822.47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故误工期限可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0日,共194天,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评定后二期手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月×194天=21986.67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萧和文和赵美凤的年龄分别未满74岁、70岁,故其扶养年限按6年和10年计算可予准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550.2元/年×(6年+10年)×20%天÷4人=15640.16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15分左右,被告林某坚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潮南区峡山金光路与峡华路交界处右转时,碰刮到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了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急救,当天转送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骶骼关节脱位;2、右侧腹股沟软组织挫裂伤;3、右股骨内髁骨折;4、失血性休克。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160天,花去医疗费125053.22元,其中原告支付20053.2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9500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康复治疗需9个月,陪护1名;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后回医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10000元;5、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2名。2014年12月5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219天;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期为59天,建议住院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300元。另查,萧和文(1940年9月9日出生)和赵美凤(1944年9月3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由其四个子女扶养。粤M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系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和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206.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9550.2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坚驾驶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刮到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林某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林某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可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某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其对挂靠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与被告林某坚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20053.22元;2、护理费为48822.47元;3、误工费为2198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0元;5、交通费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7、营养费为1800元;8、康复费为2000元;11、残疾赔偿金为89040.4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640.16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共计244342.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不足部分13434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244342.92元。被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50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受理费和鉴定费,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原告萧某宜各项损失244342.92元。二、驳回萧某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1元减半收取3970.5元,鉴定费3300元,共7270.5元,由原告萧某宜负担1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578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82.5元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膺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