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亚容与麦文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容,麦文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罗珍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李亚容,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公民身份号码:×××4048。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文聪,男,汉族,1976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石望镇简东村委会罗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负责人:梁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被告:罗珍珍,女,汉族,1989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宝口镇塘南村委双坑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9********。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李海威,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亚容诉被告麦文聪、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罗珍珍、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容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铿、被告麦文聪、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珍珍、中银保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容诉称:2014年10月7日14时30分,被告麦文聪驾驶粤W×××××号牌小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64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张国杏驾驶的粤S×××××号牌小客车,并将该车推前碰撞罗珍珍驾驶的粤L×××××号牌小客车,造成粤S×××××号牌小客车乘客李亚容即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麦文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杏、罗珍珍、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麦文聪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阳江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珍珍驾驶的车辆在中银保险惠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严重,身体多处骨折,出事后就近检查并随即转院至东莞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原告对其所受身体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结果是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麦文聪一直未积极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被告麦文聪、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罗珍珍、中银保险惠州公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78213.14元;2、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麦文聪辩称:粤W×××××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麦文聪,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麦文聪本人。被告麦文聪在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买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买了商业险,第三者险是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麦文聪交付了30000元押金给宏达汽车修理厂修车,待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交还被告麦文聪30000元的押金,原告李亚容从宏达修车厂拿了5000元,即被告麦文聪实际支付了李亚容。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被告麦文聪只在天安保险购买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仅承担1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求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的标准是30192.8元,原告计算错误。另外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连续12个月的工资表、房租记录、缴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完税证明等较为客观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随意性较大,并且没有第三方作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只能乘以20年和30%,原告增加了1.1的系数是计算错误。对原告请求的精神赔偿金,根据阳江地区审判实践和经济水平,不得超过15000元。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有异议,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应该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W×××××在其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伙食费、护理费等合理必要项目;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索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或不同意支付。(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因此其公司不承担临床诊疗指南以外的医疗费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加以剔除。(2)伙食费:无异议。根据发票和住院清单的数据时间,住院天数为44天,所以伙食费应为44天×100元/天=4400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院出具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人员赔付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天数为44天。(4)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满55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还在工作证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社保证明,所以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5)评残费:鉴定费一项,其公司认为此为原告单方面提出的鉴定要求,非法定赔偿项目,且不属于我司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范围,所以其公司不予赔偿。(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无法充分证明其在城镇有一年以上的居住关系,没有工作证明、租屋协议、社保证明,综上所述其公司对原告主张在东莞万江区居住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数额为119669.3元/年×20年×30%=70015.80元。(7)营养费: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年龄,应适当支付500元为宜。(8)精神抚慰金:恳请法院在15000元的基础上酌情减轻精神抚慰金。(9)处理事故人员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51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而且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限额,所以其公司不予以承担赔偿。(10)交通费2000元:没有发票证实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其公司不予以承担赔偿。(11)其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罗珍珍所驾驶车辆粤L×××××在其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0时-2015年6月10日24时。由于本案原告李亚容相对车辆粤L×××××属于第三者,并且交警判定被告罗珍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其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仅限于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以及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内赔付。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伙食费、护理费:根据住院收费明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4天,伙食费、护理费赔付应计算为44天,其中护理费无举证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应按一般标准80元每天赔付;2、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并无派出所盖章,同时没有暂住证、当地银行交易流水、社保等第三方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评定8级伤残,计算为11669.31×20年×30%=70015.86元;4、精损损害赔偿金:被告罗珍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精损损害赔偿金;5、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该项损失并非原告损失,不予认可;7、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30分,被告麦文聪驾驶粤W×××××号小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上行线行驶至3264公里500米处时,追尾碰撞由张国杏驾驶的粤S×××××号小客车,并将该车推前碰撞罗珍珍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造成粤S×××××号小客车乘客李亚容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麦文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杏、罗珍珍和李亚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容于2014年10月8日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共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18041.62元。原告经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横突骨折;3、胸8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2椎体不稳待排?;5、××;6、颈4、5椎体后移位代排?;7、腰椎骨质增生;8、××;9、甲状腺切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胸腰椎。注意加强营养。2、建议骨科、神经内科专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3、患者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4年12月6日,原告到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477.10元。另查明:粤W×××××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麦文聪,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罗珍珍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中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李亚容、被告麦文聪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麦文聪实际支付原告李亚容5000元。诉讼前,原告李亚容在广东岭南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28日,该所出具了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190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亚容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麦文聪、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均对上述司法鉴定没有异议。原告李亚容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亚容主张其于2013年2月份至今居住在东莞市万江上甲甲一居C座205,在东莞南城诚信门诊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东莞市万江市办事处上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和东莞南城诚信门诊部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以证实。另外,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天安保险阳江公司、麦文聪提出对原告有非医保用药、甲状腺切除手术、××和腰椎骨质增生认为其不应承担,经询,上述被告均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身份查询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本院对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麦文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杏、罗珍珍、原告李亚容均不负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信。被告麦文聪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购买商业险、被告罗珍珍所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均已向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亦应当在被告罗珍珍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麦文聪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亚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费收据为凭确定为18518.72元(住院医疗费18041.62元+出院后门诊费47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3、护理费,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李亚容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为4400元(100元/天×44天);4、营养费,因为根据原告诊断证明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李亚容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亚容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提出在东莞南城诚信门诊部工作,月收入2000元,并为此提供该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并没有注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故原告李亚容的误工费应按住院44天计算为2933元(2000元/月÷30天×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核定为1800元。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44643.92元。原告李亚容的损失中,医疗费185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24918.72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款项,已超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之和,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原告李亚容的损失中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933元,共219725.2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之和,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被告中银保险惠州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给原告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2643.92元(244643.92-120000-12000),被告麦文聪已支付了原告李亚容5000元,不足部分为107643.92元(112643.92-5000)。因被告麦文聪已为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107643.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珍珍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罗珍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罗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0元给原告李亚容,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000元给原告李亚容,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7643.92元给原告李亚容,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亚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亚容负担60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支公司负担243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负担223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英燕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