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丛安琪、刘凤芹保险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丛安琪,刘凤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责人胡春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湛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广宇,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安琪,女,200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刘凤芹(系原告祖母),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芹,女,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丛安琪、刘凤芹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奈曼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奈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丛安琪系丛某甲的女儿,原告刘凤芹系丛某甲的母亲。2010年1月14日奈曼旗人民法院以(2010)奈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淑敏与丛某甲离婚,婚生子女丛安琪随丛某甲一起生活,刘淑敏与丛某甲离婚后下落不明。丛某乙系丛某甲的妹妹,索某某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丛某乙与索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11日与2013年10月10日丛某甲通过索某某分别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四份,上述四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最高金额为4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2月10日丛某甲死亡,死因不明。2014年2月11日丛某乙将丛某甲死亡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工作人员索某某,索某某称其已将上述事实通知被告人寿保险,但被告人寿保险并没有通知丛某甲的家属暂停对丛某��的遗体火化。现丛某甲的母亲和女儿即本案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四份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保险金16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以丛某甲系因病死亡,并非意外身亡为由拒绝赔偿。原审认为,丛某甲与被告人寿保险之间签订的四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丛某甲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被告人寿保险主张丛某甲的死亡是因疾病而非意外事件,对此应付举证责任。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丛某甲的死因不明,但造成丛某甲死因不明的过错在被告人寿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在得到丛某甲死亡的消息后没有第一时间告知丛某甲的家属应暂缓对死者遗体进行火化或及时采���其他措施以查明死因,导致丛某甲的死因已经不能查明是被告人寿保险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丛某甲是因病死亡。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四份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丛安琪、刘凤芹意外伤害保险金1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上诉称:一、原甲征院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丛安琪将其祖��刘凤芹做为其法定代理人,属当事人罗列错误,虽然原审原告丛安琪的父母离异后一直与父亲及祖母一居生活,但在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当然成为其法定代理人,而不应是其祖母刘凤芹,这一点在庭审之初上诉人当庭对对方当事人身份就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仍然继续审理,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除证据7,8,9外)及原审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丛某甲死因不明上诉人亦认可。但对原审法院对证据7,8,9的认证意见有异议,证据7,8,9是所谓的死者妹妹丛某乙与上诉人业务员索某某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原审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造成死因不明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当庭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通话录音中的对方是否为索某某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记录单也未加盖移动公司的公章,出处不明。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为由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原审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而不是由上诉人提供反驳证据。另外,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发现死者死亡后曾经向辖区派出所报案,待派出所问其是否需要尸检时,原审原告称不需要,所以上诉人认为造成死者死因不明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丛安琪系被保险人丛某甲的女儿,被上诉人刘凤芹系被保险人丛某甲的母亲。2010年1月14日被保险人丛某甲与妻子刘淑敏依法离婚,婚生子女丛安琪判给被保险人丛某甲一起生活。2013年7月11日、10月10日,被保险人丛某甲在上诉人人寿保险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四份,上述四份保险合同中均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最高金额为40000元,共计16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4年2月10日被保险人丛某甲在家死亡。2014年2月11日被保险人丛某甲家属去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开出死亡证明,其内容为“我村丛某甲于2014年2月10日因病在家死亡,今前去办理火化手续,请帮助办理”。2014年2月11日,奈曼旗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询问死者亲属病因后,其中注明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特征为,胸闷、心慌;死因推断心梗。2014年2月11日早晨,丛志军妹妹丛某乙将丛某甲死亡一事电话告知被告人寿保险工作人员索某某。2014年4月18日、23日,丛某乙为证明2014年2月11日早晨对丛志军死亡一事电话告知索某某,对索某某进行了通话录音。2014年5月15日,被���诉人丛安琪、刘凤芹以被保险人丛某甲不是因病死亡,是意外死亡为由,要求上诉人人寿保险给付保险收益人保险金160000元。另查明,经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电话询问索某某,其认可2014年2月10日丛某甲死亡后,2月11日早上火化前,丛某乙给自己打电话通知丛某甲死亡的事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丛某甲2013年7月11日、10月10日在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四份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丛安琪、刘凤芹能否获得理赔需要确定丛某甲的死亡原因。现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是因病死亡,而二被上诉人认为是意外死亡。丛某甲2014年2月10日死亡,2月11日已火化,现无法查清死亡原因。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了2014年2月11日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奈曼旗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丛某甲因病死亡���但2014年7月5日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丛某甲“死亡原因不明”,2014年10月8日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又出具证明称其开具正式死亡证明时是根据家属陈述填写的心梗,卫生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未到死者家中。因此,根据以上证据,尚不能确认丛某甲的死亡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丛某甲死亡后,2月11日早上火化前,丛某乙通知了上诉人保险公司业务员索某某,但保险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家属延缓火化,��未采取尸检等其他技术手段对丛某甲死亡原因进行查实,致丛某甲死因无法查清。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存在过错。丛某甲的家属在奈曼旗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开具死亡证明为“因病死亡”时,并未提出异议,并向奈曼旗某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陈述丛某甲死因为心梗。丛某甲家属在2014年2月11日开具因病死亡证明后,于同天通知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意外伤害险,当天死者丛某甲即火化下葬,因此,对于丛某甲死因无法确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亦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丛安琪、刘凤芹四份意外伤害保险金中的两份,即给付被上诉人丛安琪、刘凤芹保险金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奈曼旗人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判;二、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支公司给付被上诉人丛安琪、刘凤芹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上诉人丛安琪、刘凤芹负担3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额尔敦仓审判员 李 雅 丽审判员 师 国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