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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钲东贸易有限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林静深。被告佛山市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雄杰。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钲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劳尚建。被告劳尚建。被告陈爱琴。被告梁雄杰。被告蒙晓敏。被告林静深。被告陈晓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茂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钲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钲东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梓君、梁楚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茂公司、凯升公司、钲东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相关合同的签订。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桂茂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桂茂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被告桂茂公司未依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桂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违约及处理”约定:被告桂茂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银行承兑汇票额度”第七款约定:由于被告桂茂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垫付资金时,原告所垫付的款项转为原告对被告桂茂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对被告桂茂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利息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凯升公司、钲东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4B1号]约定:被告凯升公司、钲东公司为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桂茂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4B2号],亦作出与上述同样的约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静深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4D1号)约定:被告林静深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XXX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XXX房作为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3年8月1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4D2号)约定:被告陈晓红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2408房作为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担保。其他约定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4D1号)相同。2013年8月1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二、履约情况。1、银行承兑汇票,依照被告桂茂公司申请,原告依约承兑3张出票人为被告桂茂公司,收款人为佛山市迅侨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详情见下表:序号出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额保证金金额敞口金额2014-1-272014-7-272630000105200015780002014-1-282014-7-28168000067200010080002014-1-282014-7-28235000094000014100002、依被告桂茂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了以下流动资金贷款,详见下表:序号出帐日到期日出帐金额年利率2013-8-52014-8-510000007.8%三、被告严重违约。目前,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贷款的到期日已届满,但被告桂茂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各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茂公司立即全部清偿债务,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桂茂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债务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8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9006.07元);2.被告桂茂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3953860.88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息、复利合计236334.73元);3.原告对被告林静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XXX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陈晓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2408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凯升公司、钲东公司对被告桂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对被告桂茂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对第一项诉求流动资金贷款部分,以100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5日,自2014年8月6日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9月21日归还0.77元以抵扣利息。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11.7%计算复利。对第二项诉求的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第一笔银承票面金额为2630000元,在2014年7月27日,该笔银承保证金1052000元到期,产生16200.8元的利息,该利息在2014年7月28日抵扣了票面金额为2350000元银承汇票的本金,在2014年7月28日扣划该笔2630000元银承汇票项下的保证金本金1052011.25元(因该笔保证金至2014年7月28日又产生11.25元的利息)以冲减本金,故以1577988.75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第二笔银承票面金额为1680000元(在2014年7月28日该笔银承保证金672000元到期,产生的利息与同日到期的2350000元的银承汇票的保证金本金94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合共24824.8元,该利息于2014年7月28日抵扣银承汇票票面金额为2350000元的本金),在2014年7月28日扣划该笔银承项下的保证金本金672000元以冲减本笔银承汇票票面本金,故以1008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第三笔银承票面金额为2350000元,按前所述,因本笔保证金利息加上1680000元银承汇票项下保证金利息共24824.8元再加上2630000元银承汇票项下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200.8元以及在2014年7月28日扣划该笔银承项下的保证金本金940000元及被告桂茂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102.27元,合共982127.87以冲减本笔银承汇票票面本金,故以1367872.13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桂茂公司、凯升公司、钲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授信额度合同》原件1份[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54号]、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原件3份、信贷资金托管支付申请书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进账单原件1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3份、托收凭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桂茂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发放了一笔1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及签发3张票面金额合共666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原告已承兑票据款项。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2份[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4B1、(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54B2),证明被告凯升公司、钲东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对被告桂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1份[编号:(2013)佛银最抵字第38154D1、38154D2]、他项权证原件2本,证明被告林静深、陈晓红以其自有的房产为被告桂茂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被告桂茂公司欠息表原件4份,证明被告桂茂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桂茂公司、凯升公司、钲东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在诉讼中既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且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起诉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桂茂公司欠息表,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本院仅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并在下文对欠息的计算方式予以阐述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茂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关于流动资金贷款部分,被告桂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共1000000元,至今在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清偿到期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另外,复利方面,原告要求对被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相关金融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考虑到原告就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已含有惩罚性质,因此再对罚息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原告要求就未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行承兑汇票部分,原告向被告桂茂公司开具三张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7月27日、7月28日、7月28日,票面金额分别为2630000元、1680000元、23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桂茂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未能依约向原告交存票款,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本息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桂茂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本金3953860.88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银行承兑汇票款的利息计收复利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因被告逾期交存银行承兑汇票款而所主张从到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实际等同对逾期贷款收取的罚息,已含惩罚性质,再对该利息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故对其要求对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升公司、钲东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作为被告桂茂公司上述案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林静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A132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4座305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应在最高本金余额41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额度内就其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对被告陈晓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2408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应在最高本金余额14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额度内就其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以1000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7.8%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5日,自2014年8月6日按罚息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014年9月21日归还0.77元以抵扣利息)。对上述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11.7%计算复利];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银行承兑汇票款3953860.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53860.88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钲东贸易有限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作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应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林静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镇安路XXX号湖畔湾豪庭(一期)畔怡阁XXX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应在最高本金余额41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额度内就其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被告陈晓红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瑞一路1号金河水岸2A栋2408房产按其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值范围应在最高本金余额14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额度内就其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4.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3180.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桂茂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凯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钲东贸易有限公司、劳尚建、陈爱琴、梁雄杰、蒙晓敏、林静深、陈晓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彬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人民陪审员  梁楚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韵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