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30号原告:李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按时到庭,原告申请撤诉。撤诉后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亳州市鑫瑞麒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23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马某离婚,撤诉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