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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小兰与姚新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小兰,姚新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兰,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华,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玉录,男,出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上诉人胡小兰因与被上诉人姚新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9日19时许,在商南县城关镇南坪路“莎飞”服装店内,姚新华因服饰质量问题找服装店店主胡小兰退换,后引发双方争执发生厮打,造成胡小兰左手拇指挫裂伤,姚新华右手虎口处受轻微伤、口腔内壁破损。原告胡小兰在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039.7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同年6月3日,商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胡小兰罚款200元,给予姚新华罚款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胡小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新华赔偿医疗费4050.2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0470.26元。原审认为,被告姚新华因服饰质量问题找原告胡小兰退换,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未能采取适当、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引发双方争执及厮打,在此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对原告损失的产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胡小兰在顾客要求退换商品过程中,未能采取适当的方式妥善处理,与被告发生厮打,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由被告姚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小兰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4039.76元、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219.76元的60%,即3731.86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小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商南县人民法院(2015)商南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姚新华赔偿上诉人胡小兰医疗费4050.2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合计59292元。理由是: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衣服从何而来、质量问题是何种原因,就认定被上诉人因服装质量问题找上诉人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是殴打上诉人而不是相互撕打,原审只判决让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公平不公正。3、原审判决核定的损失有误。上诉人是个体户,每天损失至少有200元,原审只计算了80元,不合理。上诉人伤情严重,已经构成伤残,一审时上诉人口头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被驳回了,现上诉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上诉人答辩称,胡小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当时双方确实是撕打了,商南县城关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可以证明。胡小兰的服装店位置比较偏,她的误工费一天不可能有200元,被上诉人当时是正当防卫,仅仅咬了她一口,不会导致伤残。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胡小兰提交了自己的销售记录证明自己年收入达十几万元。同时还提供了张雪、卢银荣两份证人证言以及三个带有血迹一次性纸杯和一个有血迹的纸板,证明自己当时是善意接待姚新华,而姚新华故意找事殴打自己,自己没有过错。根据胡小兰的销售记录记载,双方发生打架前从4月30日至5月7日,胡小兰的销售额最低360元,最高销售额1635元,姚新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录对张雪、卢银荣的证言不予认可,但认可双方发生撕打中姚新华咬了胡小兰一口,本院认为,二审中胡小兰提供的销售记录本、纸杯、纸板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张雪、卢银荣的证言与商南县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结果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一、胡小兰是否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二、胡小兰的误工费每天按80元计算是否正确。三、二审中是否应当允许胡小兰做伤残等级鉴定。关于第一个焦点,姚新华和胡小兰因退换衣服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导致胡小兰手指受伤,该事实有商南县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商南县城关派出所还根据双方的过错,对姚新华罚款500元,对胡小兰罚款200元,充分说明双方均有过错。带血的纸板和一次性纸杯并不能证明过错问题,胡小兰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二审中虽然胡小兰提供了其日常销售记录本,但不足以证明其每天的误工损失至少为200元。原审判决根据当地通常收入的情况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关于第三个焦点,经查,胡小兰的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也没有其增加诉讼请求的口头、书面记录。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没有经过一审程序,所以在二审中不能涉及,其在二审期间要求伤残鉴定的申请不能允许。如果胡小兰的伤情有证据证明确实够成伤残,其可以另案起诉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柯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