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秦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被告人阳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阳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阳某为谋取不法利益,通过秦某甲越南籍女友黄氏秋介绍认识了越南籍卖淫女NGUYENTHIBINH(阮某甲)、LYTHINHUNG(李某)后,利用QQ号发布招嫖信息,将阮某甲、李某介绍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与卖淫女四六分成。被告人秦某甲通过QQ联系、被告人阳某负责接送,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介绍李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观光酒店825房向胡某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200元;于2015年3月14日23时许介绍李某在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维也纳酒店8808房向王某提供卖淫服务,收取嫖资300元;于2015年3月15日0时许介绍李某、阮某甲在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海汇宾馆205房向赵某、秦某乙提供卖淫服务,分别收取嫖资200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酒店住宿记录,房屋租赁协议,证人秦某乙、赵某、胡某、王某、阮某甲、李某、阮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甲、阳某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桂公电鉴字(2015)014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QQ聊天记录光碟一张,李某、王某、胡某、赵某、阮某甲、秦某乙辨认卖淫现场笔录及照片,李某、阮某甲与秦某乙、赵某、胡某、王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阳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阳某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阳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柳川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