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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光贤、陶菊梅、程凤英、郭昕怡诉丁泉明、陈早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光贤,陶菊梅,程凤英,郭昕怡,丁泉明,陈早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麻城执字第00123-4号申请执行人郭光贤。申请执行人陶菊梅。申请执行人程凤英。申请执行人郭昕怡。被执行人丁泉明。被执行人陈早娥。本院在执行郭光贤、陶菊梅、程凤英、郭昕怡与丁泉明、陈早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07128.4元及相应迟延履行利息。通过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管所,被执行人丁泉明、陈早娥无银行存款,无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无工商登记,无车辆登记,并且被执行人丁泉明、陈早娥做过手术有病。申请执行人郭光贤、程凤英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泉明、陈早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7)麻法三民初字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丁泉明、陈早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援农审判员  王 凯审判员  薛 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