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孟玲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371号原告:孟玲,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莉姝,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洋,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孟玲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玲委托代理人王莉姝,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朱占峰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绿地街坊三期T34号1门别墅一套并签订了《内部认筹协议》(被告现已收回),原告交付给被告房款合计人民币492328.13元。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延期交房,原告向其提出退房,经协商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2月2日签订了书面承诺,承诺退回房款合计492328.13元,被告现已退款20万元,余款292328.13元尚未退清。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剩余房款29232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是因被告原因延期交房,内部认筹协议当中没有约定交房的时间,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认购,但因被告经济有困难无力偿还,同意退还剩余房款292823.13元,不同意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绿地街坊三期T34号1门商品房一套,并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5日分别交付10000元定金、482328元房款。后双方协商退房事宜,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2月2日签订了书面承诺,载明:房主孟玲(总付款额492328元)申请退房,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退款200000元,余款492328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退清。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解决途径。另查明,被告现已退还原告2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载卷佐证,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退房事宜签订了承诺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承诺书就退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退款期限内将房款退还给原告,逾期未履行,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孟玲购房款292328元;二、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孟玲292328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减半收取2192.5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