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康玉德与李曙明、陈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德,李曙明,陈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康玉德。被告李曙明。被告陈福梅。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原告康玉德与被告李曙明、陈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间原、被告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关系,2000年7月22日,被告李淑明向原告购买潍坊水泥厂生产的425#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268元),有高密市畜牧局工地保管员陈福梅收到原告22吨水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当时还有被告李淑明在收到条上签字为证。但是被告收到这批水泥后,一直未将此笔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水泥装、卸费、水泥运费款共计5896元及逾期赔偿损失的利息,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款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高密兴华建筑公司送货,由兴华公司出具验收单,该单一式三联,第二联为收据联,送货人持有,送货人向兴华公司结算,第三联为保管联,是兴华公司的入库联,兴华公司已与原告全部结算完毕,原告持有的保管联不知道是何种方式取得,他所持有的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康玉德没有起诉资格,李淑明不是本案被告,合同书中明确载明需方为高密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工程项目部,供方为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康玉德和李淑明只是代表双方公司签字,因此康玉德并没有起诉资格,且李淑明不应是本案被告。3、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提交的合同书中载明了结算方式为达到质量标准后全部付清,每车一结,该业务发生在2000年7月份,但在至2015年长达15年的时间里,康玉德未提起过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泥买卖的个体户。其于2000年7月22日为高密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工程项目经理部运送水泥,在其提供的“山东省高密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商品验收单”中写明了验收仓库名称为“畜牧局工地”,售货单位名称为“老康头”,商品名称为“潍坊水泥”,规格为“425”,单位为“T”,数量为22,车号为6881,并有“李淑明”在负责人处签字,“陈福梅”在制单处签字确认,该单为验收单第三联保管联。另提供送货地点条一份,内容为“畜牧局工地地址:高密南关路中段,检察院西侧路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面,塔吊二部收货人:郑丽丽、陈福梅(收)李淑明、李淑亮(签字)”。原告称双方对水泥的价格为口头约定,为证明涉案水泥的单价,原告提供其之前与其他人诉讼的判决书四份,分别是山东省高密市(2003)高民一初字3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4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68元/吨)、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4)高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1992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75元/吨)、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7)寿稻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993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300元/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2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75元/吨)、2000年4月5日富团有限公司水泥价格发票三份,证明当时水泥款、装费、卸费、运费合计价格为268元;被告称,1、对于送货地点条,被告与兴华建筑有业务往来,但不是与康玉德有业务往来。对于验收单,原告持有的是保管联,其应持有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不知道其从何处取得。2、原告不能拿别人协商的价格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协商的价格,且规格、型号都不一样,可以作参考,但不能证明。3、提供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陈述不属实,对于价格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该《合同书》为复写件,主要内容为:甲方:高密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富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风筝城牌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数量为200吨,价格为每吨241元(送至工地仓库),结算方式为乙方每送一车,甲方将前一车的款项由银行现金汇入乙方账户,以此类推,达到质量标准后,全部付清,每车一结。双方代表人甲方为李淑明,乙方为康玉德,时间为2000年5月18日。对此,原告称合同无效,合同是李淑明写的,签字是原告本人签的,2000年5月18日李淑明请客,在饭桌上让原告签的,合同内容原告没看,合同中所写的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并不存在,合同中所说的水泥厂的水泥原告没有给他送过,合同没生效。原告给被告送的水泥是潍坊福团建材有限公司的水泥不是合同中所说的潍坊大圩河水泥厂的水泥。提供潍坊富团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一份,证明潍坊富团建材有限公司是合资公司,其前身是潍坊水泥厂,该公司现在为潍坊山水有限公司(即山水集团),并没有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庭审中,原告还称该案所涉货款应是最后一车货的,其在送完后至2015年1月23日前没有主张货款是因为这期间其搬家没有找到。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李淑明、郑丽丽发送文件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向李淑明催要本案所涉水泥款。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1月24日本人收,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李淑明与被告李曙明系同一人,被告李曙明认可原告提交的验收单的签名系其所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原件一份、送货地点条一份、民事判决书四份、发票三份、潍坊富团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一份、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文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行为以及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谁承担。对于第一个焦点,通过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于2000年向高密畜牧局工地运送了水泥,其中李淑明即本案被告李署明、陈福梅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送货时间、产品规格和送货数量,买卖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对于第二个焦点,从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即收货人应为高密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工程项目经理部,其合法主体应为山东省高密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或高密兴华建筑公司,李淑明(李署明)、陈福梅应当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向其他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依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刘法勤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