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文彬与郑爱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彬,郑爱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文彬。委托代理人:袁武强,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中同大街384号1号楼1单元1301室。法定代表人:徐金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彬与被告郑爱菊、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彬的委托代理人袁武强,被告郑爱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彬诉称:1、2011年10月2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合同,郑爱菊借李文彬150万元。2011年11月26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合同,郑爱菊借李文彬50万元,由房鑫公司提供担保。因上述两笔借款到期未还,李文彬与郑爱菊又于2012年8月2日重新签订合同约定,两笔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逾期违约金为月息4%。合同到期后,郑爱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郑爱菊应承担利息、违约金96万元。2、2012年7月2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合同,借李文彬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如逾期未还,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郑爱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郑爱菊应承担利息、违约金38.6133万元。3、2012年7月13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合同,借李文彬2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月息2%,如逾期未还,则按日1%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25日,郑爱菊还本金45万元,余款195万元未还。截止2014年7月23日,郑爱菊应承担利息、违约金98.12万元。4、以上本金512。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32.7333万元,虽经多次催要,郑爱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郑爱菊、房鑫公司偿还李文彬本金512。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32.7333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并承担2014年7月2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违约金。2、郑爱菊、房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郑爱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所述借款为四笔,诉讼标的不同,合同当事人也有区别,不应合并起诉。2、80万元及240万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房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房鑫公司仅在50万元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但已过担保期间。且在郑爱菊与李文彬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与50万元借款有关联的借款合同中,变更了原合同内容,房鑫公司并不知情,也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中有多笔合同。不应合并审理。3、本案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2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爱菊向李文彬借款150万元,该款已于2011年10月2日前支付给郑爱菊。月利率为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逾期还款,每日应付1%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6日,以郑爱菊为借款人,李文彬为出借人,房鑫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爱菊向李文彬借款50万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26日前支付给郑爱菊。月利率2%,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逾期还款,每日应付1%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郑爱菊未按约定偿还,也未支付利息。2012年8月2日,郑爱菊与李文彬就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它约定的主要事项与原合同一致。合同中特别注明,“更换2011年2份手续”。同日,郑爱菊向李文彬出具了两张借款单据,一张注明“借现金200万元”,另一张注明“应付利息372000元”。该合同到期后,郑爱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2012年7月2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爱菊向李文彬借款8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6月16日支付给郑爱菊。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逾期还款,每日应付1%的违约金。同日,郑爱菊向李文彬出具60万元的借款单据,另在2012年6月16日,郑爱菊向李文彬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单据。合同到期后,郑爱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7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华支行向李文彬出具两张“特种转帐传票”,其中一张20万元由崔九堂转给郑爱菊帐户,在转款原因一栏注明,“补到2012年6月16日”,另外一张60万元同样是由崔九堂转给郑爱菊帐户,在转款原因一栏注明,“补到2012年7月2日”。3、2012年7月12日,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爱菊向李文彬借款240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7月12日支付给郑爱菊。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23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每日应付1%的违约金。同日,郑爱菊向李文彬出具240万元的借款单据。2012年7月13日,李文彬以银行转帐方式将240万元转入到了郑爱菊指定的房鑫公司的帐户。合同到期后,郑爱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2年7月25日,郑爱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余款195万元未还,利息也未支付。4、上述借款本金合计520万元,郑爱菊已还45万元,余款应为475万元,该借款及利息经李文彬多次向郑爱菊催要,郑爱菊未予支付,李文彬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李文彬提交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李文彬与郑爱菊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2)由郑爱菊向李文彬出具的5份借款单据。(3)特种转帐传票4张。(4)广发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上述证据经郑爱菊及房鑫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均应做证据使用。本院认为:1、郑爱菊与李文彬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日1%”过高,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郑爱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主要责任。2、房鑫公司仅在50万元借款合同中为郑爱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李文彬未在6个月期限内向房鑫公司主张权力,房鑫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3、本案五份借款合同当事人均为李文彬与郑爱菊,且合同性质相同,李文彬合并起诉,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双方签订的80万元借款合同,和240万元借款合同,至2014年8月25日,李文彬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相隔两年零30天。但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李文彬曾多次向郑爱菊主张了权力,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李文彬的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庭审中,郑爱菊、房鑫公司对李文彬起诉书中陈述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并未做出否定的表示。因此,郑爱菊、房鑫公司认为80万元及240万元合同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爱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彬借款475万元及已确定的利息37.2万元,以及其它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8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240万元自2012年7月13日计算至2012年7月24日,195万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李文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45元由郑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按照不服判决的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天文审判员 王师斌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