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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中生与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徐中生。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丹丹。原告徐中生为与被告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丹丹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至起诉日止暂计为211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中生的委托代理人申屠玎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吕丹丹所有的位于磐安县尖山镇卧龙街8号3幢3-919室(房权证号: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的房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吕丹丹向原告徐中生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期至为一个月,并将位于磐安县尖山镇卧龙街8号3幢3-919室(房权证号:磐房权证尖山镇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中生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吕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吕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