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解矛与姚小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解矛,姚小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陈解矛。委托代理人胡烨。被告姚小宝。原告陈解矛与被告姚小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解矛的委托代理人胡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小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解矛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常州市清凉新村59幢甲单元302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5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支付租金,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给原告,承诺在7月23日前付清欠的房租、水电费等总计7600元。但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并于同年12月19日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7450元、水电气费用1479元、有线电视费264元、财产损坏赔偿805元,共计9998元。被告姚小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陈解矛(合同的甲方、出租方)与姚小宝(合同的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常州市清凉新村59幢甲单元3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租金每月1450元,付款时间为三个月付一次,先付后租,乙方应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房租;乙方居住期间的水、电、气等费用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解矛将房屋交付姚小宝使用。2014年7月20日,姚小宝出具承诺书给陈解矛,载明:定在2014年7月23日付清房款、水电气费总欠款7600元,如违约按每天双倍房租金支付。嗣后,姚小宝未履行承诺,并于2014年12月19日搬离租赁房屋,仍拖欠陈解矛租金7450元,有线电视费264元,以及水、电、煤气费1479元。上述事实,有陈解矛的庭审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陈解矛与姚小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姚小宝作为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陈解矛要求姚小宝支付租金以及水电气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陈解矛对于姚小宝在租赁期内有损坏屋内物品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姚小宝赔偿损失80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姚小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小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解矛支付租金7450元、有线电视费264元、水、电、煤气费1479元,合计9193元。二、驳回陈解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姚小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