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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玉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麦美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亮,系广东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丽,系原告员工。被告唐玉兰。委托代理人练文,系被告配偶。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唐玉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寮步镇xxxx号房,建筑面积为57.95平方米。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唐玉兰签订了《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6元计付。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一计收滞纳金。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获得“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对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2元备案,原告于2013年10月起按2.2元收取物业费。被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5年4月无故拖欠物业费及滞纳金,总计人民币303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413元及滞纳金6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按照每平方米每月2.2元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确认原告有就提高物业费征求意见,但未获得我方同意,且原告提高幅度过高。二、我方认为提高物业费的征求意见文件存在签名造假情况。三、因双方对于交纳物业费的标准存在争议,不应交纳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与东莞市鼎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寮步镇xx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共57.95平方米。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唐玉兰签订《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案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逾期未交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2013年7月12日,东莞市物价局作出《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复函中写明案涉小区的高层住宅(带电梯)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予以备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确认案涉物业为高层住宅(带电梯),案涉物业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费,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用。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物业服务费用不相符。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每月为127元,共计2413元。被告拖欠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的滞纳金计算方式均为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6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关于对寮步镇鼎峰品筑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确认案涉物业为高层住宅(带电梯),案涉物业每月15日缴纳当月物业费,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及是否应缴纳滞纳金。关于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案涉小区高层住宅(带电梯)的物业费提高至2.2元/月/平方米,经过物价部门的审批并予以备案。被告主张征求意见的文件签名存在伪造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证实该备案程序存在违法之情形时,被告主张该收费标准未经过其准许,故而无需按照该标准缴纳物业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服务不到位,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构成其不缴纳物业费用的合理抗辩。案涉物业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每月物业费为127元(57.95平方米×2.2元/平方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费2413元(127元×1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双方签订《鼎峰品筑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中写明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用的从逾期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标准缴纳滞纳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物业费滞纳金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按照双方的约定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滞纳金。原告主张当月物业费的滞纳金从次月15日开始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物业费滞纳金经本院核算为6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唐玉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413元及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624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