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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武龙与被告丁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武龙,丁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874号?原告丁武龙,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丁克,男,1973年8月26日生,回族。原告丁武龙与被告丁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武龙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武龙诉称,被告丁克于2013年8月3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一年,一年后连本带利一次性还清,原告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的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12?400元。2015年7月3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丁武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克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丁克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现原告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被告丁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丁克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就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克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期一年,一年后还本付息,原告当日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借款?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丁克确认了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及利息2?400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关于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1﹪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克关于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克偿还原告丁武龙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1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丁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天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