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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宋宝利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宝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939号罪犯宋宝利,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于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铁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宝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香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宝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残刑十二年四个月十天,罚金人民币1000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5年7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宋宝利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宋宝利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宝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宝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宋宝利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宝利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