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雪珍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珍,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76号原告王雪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进军,教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西路163号。代表人陈燕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公司员工。原告王雪珍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二个月的调解期限,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冯小小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进军、龙飞依时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珍诉称,2014年12月5日19时04分,陈剑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辗压到躺卧路面上的受害人陈兆光,造成原告的家属陈兆光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剑明、陈兆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该肇事车方达成赔偿协议,全部保险赔偿金由原告向该肇事车的保险公司索赔。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应赔偿60%。为此,根据法律,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92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15元、处理丧葬误工费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2091元,先在交强险赔偿后,再在商业险赔偿60%。)。原告王雪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剑明的身份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3、陆公交认字(2014)第030AI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陈剑明与陈兆光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4、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该肇事车辆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全部保险赔偿金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太保北流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根据陈理奎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显示,受害人是有妻子小孩的,而陈理奎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院予以核实。第二、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图显示,在本次事故现场中,还有另一个伤者,和一辆摩托车,本次事故是否是二次事故,请法院予以认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在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并调查了王雪珍、陈理奎、陈德琼、陈德荣、林振芳并制作了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身份证、陆川县公安局马坡派出所证明、证据2以及本院依职权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调查并制作的王雪珍、陈理奎、陈德琼、陈德荣、林振芳笔录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对事实认定不清,责任承担有异议;证据4是陈剑明与原告私自签订的,未经被告书面认可,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调查并制作的王雪珍、陈理奎、陈德琼、陈德荣、林振芳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是有关部门出具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相关有权机关作出的,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05日19时04分,陈剑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383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陆川县383县道10KM+800M路段时,陈剑明驾车辗压到躺卧在路面上的行人陈兆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4)第030AI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剑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不注意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兆光躺卧在车行道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2日,原告方与陈剑明达成赔偿协议,全部损失由原告方向该肇事车的保险公司索赔。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查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晓明,该在被告太保北流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陈兆光,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人,没有老婆和子女,其与原告王雪珍系母子关系。原告王雪珍与陈德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已病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子一女。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2327.5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20年)+王雪珍的扶养费6507.5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计算5年÷4人)]、丧葬费21238元(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553元×6个月)、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定),以上合计164065.50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陈兆光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亲属的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丧葬误工费的请求,除丧葬误工费外,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计算有误,只能按本院核定的给付。原告请求的丧葬误工费,由于已赔偿了丧葬费,丧葬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再请求丧葬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予以驳回。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原告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20000过高,应赔偿15000元适宜。因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北流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110000元给原告。关于原告的请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9065.50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本院对本此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赔偿比例以陈剑明承担60%、陈兆光承担4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陈剑明应赔偿41439.30元。因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北流公司购买有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属陈剑明赔偿的41439.30元应由被告太保北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给原告王雪珍。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41439.30元给原告王雪珍。三、驳回原告王雪珍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赔偿丧葬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174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王雪珍承担8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承担1664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小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