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小名:陶二娃,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3月28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如远、代理检察员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在其位于叙永县观兴镇(原观兴乡)河坝村四组的家中容留魏某甲、魏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陶某某家中查获一密码箱,在陶某某主动供述密码箱密码后,在该密码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16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疑似物共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共4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2.03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58克。经鉴定,在陶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当庭辩称只容留杨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等是其朋友没有在家时叫他们到朋友家吸食毒品。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陶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陶某某多次在其位于叙永县观兴镇(原观兴乡)河坝村四组的家中容留魏某甲、魏某乙、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8月28日20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进行搜查时,在其家中查获一密码箱,经多次讯问后,陶某某主动供述密码箱密码并告知民警箱里有毒品。之后,民警在该密码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6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4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1.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0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58克,以上毒品共计净重14.3克。另查明:杨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0月9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刘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12月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罚款500元;郭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1月2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魏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二人涉嫌盗窃被宜宾市兴文县公安局逮捕,暂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乙、魏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叙公(观)行罚决字[2014]356号、785号、784号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叙公(观)强戒决字[2014]216号、2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997)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陶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某辩称其只容留杨某某在家中吸食毒品,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等是其朋友没有在家时其叫他们到朋友家吸食毒品。经查,有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证人魏某乙、魏某甲、刘某某等的证言相印证,证明陶某某容留魏某乙、魏某甲、刘某某等人在家吸食毒品的事实。故其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况且,即使是被告人陶某某在其朋友没有在家时其叫魏某甲、魏某乙、刘某某等到其朋友家吸食毒品,同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陶某某案发后如实主动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陶某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但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财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