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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刘黎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刘黎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1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阎良区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聂瑞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上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黎明。委托代理人樊增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黎明劳动争议纠纷,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刘黎明于2011年5月3日被招聘到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从事送货工作。2013年2月后从事库房发货工作,月工资26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发现仓库货物出现亏损,向公安阎良分局报案,致被告(原告)刘黎明多次被公安阎良分局传讯,但未查明货物亏损原因。被告(原告)刘黎明于2013年11月25日离开了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2014年11月,被告(原告)刘黎明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发生争议,向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双倍工资31200元;2、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依法裁决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30000元。2015年1月8日,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阎劳仲案字(2014)第2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诉人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刘黎明双倍工资28600元;2、驳回申诉人刘黎明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与被告(原告)刘黎明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本案,被告(原告)刘黎明于2011年5月3日入职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处,至2013年11月25日离开。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一直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应当承担双倍工资的责罚,其主张系被告(原告)刘黎明个人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原告)刘黎明要求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原告)刘黎明因被公安阎良分局多次传讯后感到精神压力巨大,于2013年11月25日离开公司。其离职原因不属于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主张原告(被告)茂瑞昌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原告)刘黎明从事库房发货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且现有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主张补发2011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原告(被告)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刘黎明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刘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被告)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原告)刘黎明各负担5元。原审宣判后,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导致本案错判的主要原因。1、被上诉人2013年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任库管,经过上诉人盘点2013年10月、11月两个月共计差库存6万余元,对于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拒不给予赔偿。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招聘的员工均签有劳动合同,在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是一拖再拖,最后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后离职。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上诉人。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286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刘黎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黎明于2011年5月3日入职上诉人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库管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刘黎明离开上诉人单位,之后以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阎良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阎良区仲裁委对此案做出了裁决。上诉人因对裁决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不予支付刘黎明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原审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判令上诉人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刘黎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不愿签订造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之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茂瑞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