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邱国武诉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武,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邱国武,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卫生局干部,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民,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邱国武与被告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国武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2012年11月13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76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民向原告借款86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借款应在借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出庭,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国武借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娜布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