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曾金菊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金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金菊,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辉,��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金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金菊及辩护人周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金菊和被害人王某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育有一儿一女,曾金菊在东莞市桥头镇桥东工业园重新机盖厂工作,王某平时以买卖废品为业,两人共同租住在本市桥头镇东江村张屋127号。近年来王某对曾金菊态度冷淡,也不承担家里的生活开支,导致两人关系恶化。2014年12月7日18时许,曾金菊做了晚饭主动向王某示好,但王某却独自在外吃了饭才回家,并提出要搬离出租屋与曾金菊分居,曾金菊因被冷落而产生了杀害王某的歹念。当日21时许,曾金菊见王某已经熟睡,便双手持一根“7”字型铁管连续敲打王某头部及面部多下。确认王某死亡后,曾金菊用布条将血迹擦拭干净,将染有血迹的蚊帐、棉被、布条及作案时使用的铁管装进编织袋藏于附近的一芭蕉树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邓某等证人的证言,铁管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曾金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金菊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金菊及其辩护人周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周国辉提出:1、被告人曾金菊在公安机关还尚未掌握、确定本案嫌疑犯时,自愿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曾金菊犯罪系事出有因,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4、被告人曾金菊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金菊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金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刑事谅解书和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金菊和被害人王某(男,殁年59岁,湖南省桃源县人)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育有一儿一女,曾金菊在东莞市桥头镇桥东工业园重新机盖厂工作,王某平时以买卖废品为业,两人共同租住在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张屋127号。近年来二人感情一般,曾金菊认为王某对其态度冷淡,也不承担家里的生活开支,两人关系恶化。2014年12月7日18时许,曾金菊做了晚饭等王某回来吃,但王某已在外吃了饭才回家,其间二人因故发生争执,曾金菊心生怨念,决意杀害王某。当日21时许,曾金菊见王某已经熟睡,便双手持一根“7”字型铁管连续敲打王某头部及面部多下。确认王某死亡后,曾金菊用布条将血迹擦拭干净,将染有血迹的蚊帐、棉被、布条及作案时使用的铁管等装进编织袋藏于附近的一芭蕉树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曾金菊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曾金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张屋127号,房屋共有东西走向的一排三间房间,西侧为杂物房,中间是主房,东侧是另一间杂物房,主房外西侧靠墙有一把拖把,东墙上晾晒有几件衣物(实物提取)。中心现场位于主房内,房内沙发下有一双蓝白色布鞋(实物提取),布鞋是湿的,鞋底有水迹。南侧床下整齐摆放一双蓝色拖鞋,一双粉色拖鞋,在蓝色拖鞋上发现喷溅血迹两处(棉签提取),南侧床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右侧颈部、面部、头部可见多个伤口,枕头上有许多血迹,在尸体左手指甲、右手指甲各用棉签擦拭提取一份指甲内擦拭物,尸体左右大腿上有多处喷溅血迹,左右腿上各有一滴滴状血(棉签提取),床西侧地面有多处喷溅血迹,床上方有一块纸板,纸板西南角有喷溅血迹,床西侧的电视柜正面北侧上部有多次喷溅血迹,电视柜东侧地面有擦痕,电视柜南侧有冰箱、圆桌、4张凳子,圆桌与沙发之间地面上散落一些凌杂衣被。现场经搜索,未发现其他物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尸体左右大腿各提取血迹1处,尸体左右手指甲各提取擦拭物1处,床下蓝色拖鞋上提取血迹2处,提取蓝白布鞋1双,拖把1把,房外东侧墙边提取红、绿色衣物各1件。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14年12月8日,桥头分局民警根据被告人曾金菊供述,在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张屋127号附近芭蕉地现场提取一根长约80cm的“7”字型铁棍和相关物证。扣押布条1团、白色棉被1张、红色雨衣1个、白色编织袋1个、白色被套1个、“7”字型铁棍1根、白色蚊帐1幅、绿色衣服1件、女鞋1双、黄色鞋1双、白色手套1只。(二)物证1、作案工具��“7”字型铁棍一根。2、曾金菊作案时穿的绿色衣服1件、鞋子1双。3、曾金菊作案后清理现场的物品:白色布条、棉被、红色雨衣、编织袋、被套、蚊帐、白色手套。(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4]19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体表检验:右颞部见两处1.5cm、三处1cm创口、深达颅骨。右耳后见2.5cm创口。右耳廓中段横断,部分组织挫灭。右额部见两处2cm创口,深达骨膜。右面部见15×9cm皮下出血,软组织肿胀。鼻背部右侧见2cm创口。右上唇见2.5cm创口,右下颌见3cm创口,下颌骨骨折、移位,上、下颌多颗牙齿折断脱落。右下颌至右颈前在13×8cm范围内见多处圆形表皮剥脱(约16处),软组织肿胀。右肩后侧见2×1cm擦伤。双大腿前侧见甩溅状血迹,未见明显机��性暴力损伤。解剖检验:右颞部广泛帽状腱膜下出血,右颞肌出血,右颞骨见多处线性骨折。大脑双侧颞顶部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见多处脑组织挫伤。右侧胪中窝见线性骨折,颈部肌肉广泛出血,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多处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4]4129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1)死者王某左右大腿滴状血迹、左右手指甲擦拭物、房间内床下拖鞋上可疑血迹、拖把头部、现场东南侧400米蕉园内起回铁水管头部血迹、起回棉被血迹、起回蚊帐血迹、起回碎布条血迹、起回铁管柄部擦拭物、及起回的被套上血迹检验出的人基因成份为死者王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7.5830105×1025。(2)被鉴定人曾金菊左右手指甲擦��物、曾金菊内衣可疑斑迹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曾金菊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6036442×1025。(3)房间内沙发下布鞋可疑斑迹、被鉴定人曾金菊身上所穿的皮鞋可疑斑迹、被鉴定人曾金菊牛仔裤可疑斑迹、出租屋门西侧墙边拖把柄部擦拭物、现场东南侧400米蕉园内起回雨衣检出混合基因分型。(4)被鉴定人曾金菊内长裤可疑斑迹、东侧400米蕉园内起回手套未检出人基因成分,其他斑迹检出混合基因成份。(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金菊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证实被告人曾金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情况。3、起回作案工具说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曾金菊带回派出所调查时,曾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一芭蕉地起回一��“7”字型铁棍,长约80cm。4、说明材料:证实民警勘查后认定为熟人作案后将在案发现场的曾金菊带回派出所询问,询问过程中发现曾金菊有重大嫌疑,经加强审讯,曾金菊供述了全部作案过程。(检查卷)5、刑事谅解书、证明:证实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及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姜岩村民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与王宏成、王宏兵系亲兄弟关系。王宏成与王宏兵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曾金菊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金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曾金菊的子女王猛、王秋兰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被告人曾金菊的行为,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金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视听资料审讯光盘5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取证,被告人曾金菊自愿供述等情况。(六)证人证言1、张某(案发房间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8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弟弟张灿华打电话给张某说其房子的租客死亡了,张某赶紧到现场,当时已经有民警在场,张某一直站在屋外,没有进屋看过死者。死者是2012年11月开始租张某的房子,是收废品的,和他妻子一起住。张某最后一次见到死者是2014年12月7日12时许。2、曾某甲(被告人曾金菊的哥哥)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7日21时许,曾金菊到曾某甲出租屋看电视,看电视的过程中,曾金菊问曾某甲弟弟曾某乙娶媳妇摆酒有没有请我,曾某甲告诉曾金菊还没摆酒,曾金菊还说厂里发的工资不对,要到银行查,还说过王某卖废品的事情。曾金菊和曾某甲的老婆一起聊天,没发现有什么异常,到了23时许,曾某甲看到下雨了,就叫曾金菊在曾某甲屋里睡觉不要回去了。曾金菊��时星期天会到曾某甲的出租屋找其老婆玩,都是晚上8、9点回曾金菊的出租屋,以前都没在曾某甲出租屋过夜。3、曾某乙(被告人曾金菊的弟弟)的证言:证实曾某乙最后一次见到姐夫王某是2014年12月7日9时许,王某是收废品的,与曾某乙姐姐曾金菊一起居住在桥头镇东江村张屋围127号,两人感情一般。2014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曾金菊告诉曾某乙王某在桥头镇东江村张屋围127号死亡。4、邓某的证言:2014年12月8日10时许,邓某听附近人说张屋围127号屋里有人死了,邓某就来到127号门前,大门开着,一年约50岁的女子在门口外面,她不敢进去,叫邓某陪她进去。进去后,邓某看见一年约50岁的男子在床上,被子盖着整个身子,邓某掀开头部的被子发现其头部到场都是血,于是邓某就离开了,之后发生什么事就不清楚。(七)被告人供述的供述与辩解曾金菊的供述:曾金菊和王某结婚好多年了,近几年感情不是很好,很难相处,王某经常不理曾金菊,不把曾金菊当妻子看待,曾金菊心里觉得很委屈。特别是这案发近两天,曾金菊每餐在家做饭王某都不吃,王某的衣服也不让曾金菊洗,曾金菊与王某吵过几句,王当时说要么曾金菊搬出去,要么王搬出去,态度很不好,曾金菊很生气,恨不得把王某搞死。2014年12月7日17时许,曾金菊做好晚餐等王某回来吃,但王18时回来却说其已经在外面吃了快餐,然后王去洗澡,曾金菊在吃饭,曾金菊越想越生气。后来王就坐沙发上开电视,曾金菊就端了热水坐在王右手边泡脚,和王一起看电视,王某见曾金菊坐旁边就起来到床上去,曾金菊就问王今天废品卖了多少钱,王很不耐烦反问曾金菊“问这些有什么用”。曾金菊当时向王要钱买菜,王说为什么要给钱曾金菊,曾金菊说我是你妻子,但王不出声也不给钱,后来就躺下睡觉了。曾金菊心里就很生气,也想到要打王,但王没睡着曾金菊又打不过王,曾金菊心里来火了,想到日子没法过了,起了要打死王的念头,曾金菊就想等到他熟睡了再打。大约21时许,曾金菊见王某熟睡了,曾金菊就想起要打死王,曾金菊又想起房外的厕所边有一根铁棍,用铁棍敲打王某的头部,这样才能将王打死。曾金菊就到厕所拿起那根“7”字型的铁棍,走到王某床边,曾金菊用双手抡起铁棍用力敲打王某的头部两下,他就轻轻动了一下,曾金菊担心王某没死,又抡起铁棍连续敲打王某的头部、脸部位置。王某当时轻微叫喊了一下“啊”,曾金菊见到王的头部、脸颊、颈部都有伤口流血。当时曾金菊上身穿一件绿色外套,下身穿一件黑色长裤,脚上穿一对花布鞋,作案后曾金菊将所穿鞋子放���房内的长椅下。曾金菊见到血溅到到处都是,电视柜、蚊帐、被子都有血迹,曾金菊就把蚊帐卸下来,有把棉被的被套拆开卸下,发现里面的棉胎也染到血迹了,曾金菊就想一起扔掉,然后曾金菊找来一个白色的编织袋,戴上一只手套,当时曾金菊戴在右手,当时太多血迹了。曾金菊还找来布条将地面擦了一下,接着将蚊帐、被套、棉胎、布条、手套、铁棍都装进白色编织袋中,然后拿到屋外的小院里。弄完那些东西后,曾金菊见身上有很多血迹,就去冲凉了,将全身的衣服都换洗了,洗完后将衣服晾在小院里。之后曾金菊回到房间越想越怕,曾金菊就想去曾金菊的哥哥那了。为了掩盖事实,曾金菊将家里摆放的衣服弄乱了,散落在地上,并把王某钱包里的1281元也拿走了,想着这样别人就不会怀疑曾金菊。曾金菊从家中取了一间红色雨衣穿着身上,没将电视关闭���门曾金菊也留了一条门缝,然后曾金菊就将编织袋拿到附近一处有芭蕉树的地方,将雨衣和整袋东西藏在芭蕉树后,然后步行到屋厦曾金菊的大哥曾某甲的租房,在曾某甲屋里过了夜,这件事曾金菊没跟曾某甲他们说。次日8时许,曾金菊正常到厂里上班,9时许曾金菊叫曾的同事徐明碧打电话告诉她姐姐,让徐明碧姐姐去曾金菊住处看看王某的情况,可是徐明碧的姐姐没接电话,直到中午曾金菊才回去叫了住在附近的人一起到曾金菊家看看,发现王某死亡后,曾金菊就叫他们帮忙报警。当时曾金菊心里害怕没敢说,所以没有马上自首,后来曾金菊心里也没那么害怕了,加上公安机关对曾金菊调查问话,曾金菊觉得事情可能掩盖不了,于是曾金菊就自首了。辨认笔录、照片:曾金菊辨认出被害人王某即被其杀害的男子。辨认出公安机关起回的擦地板的布条���棉被胎、雨衣、编织袋、被套、蚊帐、手套及作案工具“7”字型铁管,辨认出作案时所穿的绿色上衣、花布鞋。指认作案地点,指认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出示、质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曾金菊的辩护人周国辉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初步认定该案为熟人作案的可能性较大,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曾金菊带回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发现曾金菊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被告人曾金菊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对其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金菊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金菊犯罪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曾金菊认罪态度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金菊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金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对故意杀害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曾金菊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曾金菊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金菊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合理部分,本院已作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其他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金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执行至2029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迪代理审判员 陈 斯 俊人民陪审员 谭 雪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浩峰第13页共1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