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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庞朝友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朝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庞朝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义,该分公司职员。原告庞朝友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朝友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其所有的津M×××××客车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015年3月23日,该车辆在东丽区津塘路二线与六经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费7000元、施救费100元、替代交通费1000元、拆解费700元、鉴证费350元,共计人民币9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二、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原告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维修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经评估为707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7000元。五、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700元、鉴证费350元、施救费100元。六、交通费发票88张,拟证明因事故原告车辆损坏不能驾驶,原告上、下班所支付的交通费情况。被告辩称,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施救费、替代交通费、拆解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并要求原告返还残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063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2015年3月23日19时,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开发区津塘二线与六经路交口时,与案外人王启乐驾驶的津N×××××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王启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7070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000元、拆解费700元、鉴证费350元、施救费(空驶费)1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000元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款2000元,故变更本车车辆损失费数额为5000元,原告从事养殖观赏鱼职业,其主张的替代交通费为原告每天打捞鱼虫的交通支出并提出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被告表示,原告主张本车损失5000元应扣除残值500元后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30%,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M×××××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有价格认证资质的第三方作出且评估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7000元,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赔款2000元后应由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津M×××××车辆的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的问题缺乏合理性且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以原告在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的问题,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同中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且被告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为原告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提出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庞朝友车辆损失费5000元、施救费100元、拆解费700元、鉴证费350元,共计人民币6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庞丽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