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夏曙光与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曙光,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曙光。委托代理人:张光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与姥山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4893594-9。法定代表人:胡万明,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曙光与被上诉人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巢湖渔政总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980年,安徽省组建巢湖管理委员会办事处,夏曙光于1980年3月31日调入当时的巢湖庐江县湖管站金沈管理段任段长,每月工资40元,1983年后增加至每月80元。2003年1月安徽省巢湖渔业管理局改革巢湖渔业协管体系,辞退原湖管段段长、组长,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任命制改为聘用制,重新聘用湖管人员。夏曙光继续在巢湖渔政总站的庐江湖管站工作。2008年2月,夏曙光由庐江湖管站调至巢湖渔政执法大队工作,月工资调至1041元,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夏曙光在巢湖渔业管理局渔政执法大队工作至2013年1月退休。2012年安徽省巢湖渔业管理局名称变更为现名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夏曙光在退休前,巢湖渔政总站未能给夏曙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月,夏曙光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夏曙光超过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夏曙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巢湖渔政总站给予解决社会养老保险或一次性给付赔偿金(夏曙光2013年1月退休,从60岁至73.38岁,每月按1650元标准);2、承担本案的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夏曙光为巢湖渔政总站单位职工,巢湖渔政总站应当为夏曙光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在2003年1月之前,夏曙光为巢湖渔政总站单位的协管员,夏曙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巢湖渔政总站存在劳动关系。从2003年1月起,夏曙光由巢湖渔政总站聘用,继续在巢湖渔政总站处工作,双方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巢湖渔政总站未能为夏曙光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而以按月给付养老保险费的形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现夏曙光诉请要求巢湖渔政总站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夏曙光要求巢湖渔政总站一次性给付赔偿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办理养老保险,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夏曙光要求巢湖渔政总站支付交通费、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巢湖管理局渔政管理总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夏曙光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驳回夏曙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巢湖渔政总站承担。夏曙光上诉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本人自1980年安徽省组建巢湖管理委员会办事处(开发公司),本人一直隶属在庐县分会管理工作。本人当年任庐江县白山镇沈仓村大队党支部书记,经组织安排于1980年调入当时的巢湖金沈管理段任段长。当时工资每月人民币40元,待遇同正式工同等。1984年1月以后,月工资涨至80元。到2002年巢湖的管理模式发生变化,本人仍然拿原段长职位工资月80元,局里另行补助每月360元。至2008年本人由庐县站调至巢湖渔政执法大队工作,月工资后调到1041元。本人在巢湖渔业管理局渔政执法大队3号执法船工作至2013年初退休。单位应当为我补办15年以上的养老保险手续。2、本人从1980年起就在巢湖渔政总站工作,在2003年以前,巢湖渔政总站没有与本人解除过任何劳动关系,我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费,劳动关系应一直延续到本人退休为止。3、本人一审要求单位支付6000元经济损失,包括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代理费等,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给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夏曙光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巢湖渔政总站为夏曙光补办1998年1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给予一次性补偿,或发回重审。巢湖渔政总站答辩称:1、2003年之前,夏曙光系大队的负责人,巢湖渔政总站为了加强巢湖的管理,让夏曙光协管,与夏曙光情况一样的,还有其他人,也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夏曙光与本单位在2003年之前不属于劳动关系。2、夏曙光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没有支持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之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03年1月,安徽省巢湖渔业管理局经安徽省委、政府同意,改革巢湖渔业地方协管体系,辞退原湖管段段长、组长,并给予了一定的经济补偿。由任命制改为聘用制,重新聘用湖管人员。虽然本案中并未有证据显示夏曙光在此次改制中被辞退,并被重新聘用,但是夏曙光作为众多的协管员之一,虽然长期在安徽省巢湖渔业管理局协助渔政部门进行渔业生产的管理,但其之前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干部,经地方政府推荐从事协管员,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其从事的主要职业还是务农,其在安徽省巢湖渔业管理局领取的报酬也并非其主要收入。故夏曙光主张其在2003年之前与巢湖渔政总站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办相关社会养老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夏曙光另主张巢湖渔政总站赔偿其因诉讼造成的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曙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建群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方玮韡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鲍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